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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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查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2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温×燕、李×柳、覃×建(三人均已判刑)携带匕首、电某、砂枪窜到上林县X镇李×龙养蛙场内,对老板李×龙、蛙场工人黄×峰使用暴力控制后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2000元、一部手机、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及一张邮政银行卡。事后,被告人覃某从抢得的邮政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00元。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格为780元、被抢的手机价格为480元。

2、2008年下半年,凌云县人向×铭(已判刑)与上林县人李×(已判刑)预谋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新秀社区X区黄×召家的古董拿到广东销赃,由李×负责找人参与,向×铭负责带人踩点和提供黄×召的家庭信息。之后李×纠集上林县的李×柳(已判刑)参与。同年底,李×、李×柳来到凌云县与向×铭相见,由向祖铭带二李对黄×召家进行踩点,后发现盗窃难以成功,最后决定实施抢劫。随后因觉得人手不够,李×柳便纠集了被告人覃某,被告人覃某又叫来外号叫“胡子”的男人,李×也纠集了上林县的温×燕(已判刑),2009年2月,温×燕又纠集了李×峰(已判刑)。期间,李×、李×柳准备好电某棒、弹某、手套、仿真玩具手枪、绳子、面罩、假古董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覃某加入后,在李×柳等人的带领下,以让黄×召鉴定古董为名伙同李×柳、温×燕等人多次进入到黄×召家踩点伺机作案,后因时机不成熟而未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覃某因不想继续参与而离开,李×柳、李×、温×燕则决定继续作案,并纠集谭×(已判刑)参与。

2009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李×、李×柳、温×燕以鉴定古董为名窜入黄×召家中,当黄×召向他们介绍古董时,李×等三人一齐将黄×召杀死,抢得一本钱币收藏册、三枚纪念钞、一部照相机、一只手表和十八枚金属币等物品。随后,李×等三人又先后将陆续回到家的吴×兰、黄×虹、陆×优、黄×城等人杀死在黄×召家中,并将前来黄×召家做客的黄×绿、韦×恒二人打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龙的陈述,证人黄×峰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朝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温×燕、李×柳、覃×建、李×、李×峰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匕首威胁、电某电某、捆绑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又参与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某在2009年2月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09年5月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亦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覃某上诉称,1、其不参与本案2009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的抢劫,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受法律追究。2、本案量刑过重,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参与本案2009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的抢劫,依法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意也没有与其他同案犯共谋策划,客观上也没有参加或者教唆他们参加本案的抢劫,因此上诉人不能成为本起案件的共犯。如果认定覃某的行为构成共犯的话,其行为也是犯罪预备的中止,但由于没有造成直接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在2009年2月1日晚23时许的抢劫中,上诉人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也曾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想法,只是经济能力有限而没有兑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过重的判决,作出较轻的公正新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匕首威胁、电某电某、捆绑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又参与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共同犯罪,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其在2009年2月的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主犯、在2009年5月的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且属犯罪中止、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的情某,并据此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覃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覃某在2009年2月的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了以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且事后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刷卡取现金,其在该起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认为其所起作用较小且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2009年5月的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覃某在李×柳(已判刑)等人的带领下,曾以让黄×召鉴定古董为名伙同李×柳、温×燕(已判刑)等人多次进入到黄×召家踩点伺机作案,后因时机不成熟而未实施抢劫;之后,上诉人覃某因不想继续参与而离开。但李×柳、温×燕等则决定继续作案,后造成了黄×召等五人死亡、黄×绿等二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认为其未参加该起抢劫犯罪且未造成损害结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覃某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丘毅

代理审判员陈红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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