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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磊,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X单元XB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52.35平方米,每平方为1936.44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x元,下余房款x元按揭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支付按揭款x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前。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2008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如约告知原告延期交房。2009年3月11日原告依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等x.4元,经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等x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x-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2009年3月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3)、2009年3月11日,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一份;

(4)、收款收据五份;

(5)、交纳按揭款存款凭条15份;

(6)、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发票两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因金融危机影响,有迟延交房的行为,但今年元月合同项下的房屋已竣工,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原告拒绝受领,致使房屋无法交付,该合同完全有条件履行。2、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对于今年2月份以后,因原告拒绝受领房屋,导致扩大损失,应有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通知记录一份;

(2)、入伙作业流程单一份;

(3)、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高层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5)认为是原告自己的存款凭条,不存在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是被告自制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其他业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为应由法庭认定是否应用于本案。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方式、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到通知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实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实原告已交纳按揭房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能证实原告交纳了律师代理费用,但不能支持原告诉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面自制的电话通知记录,上面不显示通知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已于2009年1月23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方舟城市花园X栋X单元X号业主杨凯的入伙作业流程单,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个案的证据使用。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B号房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银行按揭:买受人签合同当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即壹拾壹万捌仟零柒元,其余价款壹拾柒万柒仟可以向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一)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8日,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加上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已交纳的1000元,合计x元,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x元。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注明系代收房产证手续费。又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2009元,被告注明系代收按揭手续费。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x元。至2009年9月14日,原告已向建设银行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x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2009年3月9日仍未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收到该通知。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等x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4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但至2009年3月11日被告仍未交房,逾期超过90日,且买受人也于2009年3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收到该通知,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交付首付购房款及代办房产证费、按揭手续费共计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已付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付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2元(x元×2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退还已付款x元中的x元,因系付给建设银行的按揭款,未直接支付给被告,且按揭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按揭银行经本院通知又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该x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已于2009年1月23日电话通知原告受领房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买受人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交付的,违约金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且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退还房款x元;

三、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违约金x.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东晓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二Ο一Ο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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