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本村村民杨某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继而厮打,用树棍将杨某臣打伤,致杨某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臣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臣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杨某臣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某某、周某乙、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