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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柴某某,男,1964年元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吴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柴某某提起反诉,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2009年1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秋,从原告处拉走化肥价值1350元,后经追要,被告柴某某借口推拖,至今不清还所欠化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2月14日,柴某某欠化肥款的条据一份。

被告柴某某辩称:欠化肥款1350元属实,但因为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减产才拒绝付款的。

被告柴某某针对原告的本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柴某某诉称:2008年秋,种小麦时购买反诉

被告宋某某的化肥,2009年春节前后即发现所种小麦与临近地块明显不同,别人的小麦长势喜人,而反诉原告的小麦却矮小发黄,经南阳化验其化肥属伪劣产品,名为复合肥,但其中磷、钾含量几乎为零。收麦时产量减产60%以上,反诉原告种小麦9亩,按正常亩产1000斤计算,每亩损失500斤,共计4500斤,反诉被告共给反诉原告造成3915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915元。

反诉原告柴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0月14日,证明人为王福根,家盖有方城县小史店良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

(2)、南阳市土壤肥料监测化验中心(2009)宛土肥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3)、奥宝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

(4)、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

(5)、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一份;

(6)、肥料备案推荐信一份;

(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

(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附件一份;

(9)、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

(10)、小史店镇X村麦田查看情况反馈一份;

(11)、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冬季麦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一份;

(1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依反诉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小史店工商所工商档案共28页。

经当庭质证,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反诉被告宋某某对反诉原告柴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村主任签名,证人应出庭作证;对(2)认为检验程序不合法,应由双方当事人送样,或者由工商部门送样,送去的肥料是否为奥宝肥不能确定,对本案没有效力。

反诉原告柴某某对反诉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4)、(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7)、(8)、(12)无异议;对(2)认为不能说明所售化肥合格;对(5)认为公章不一致;对(6)认为仅供备案;对(9)有异议;对(10)认为缺乏证据要件。

反诉原告柴某某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中1至15页及26、27页无异议;对16页认为内容不真实;对17至25页认为系证人证言,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8页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能证实被告柴某某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反诉原告柴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对(2)系反诉原告方自己送样品到检验机构的,不能确定样品为反诉被告所售化肥,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9)能证实反诉被告所售的奥宝肥具有合法的来源及质量合格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10)、(11)能证实反诉原告的小麦长势不好具有其他原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12)能证实反诉被告具有销售化肥资格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法庭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反诉原告麦苗长势情况系购买反诉被告宋某某出售的“奥宝”复合肥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所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被告柴某某购买原告宋某某化肥,欠原告款1350元,由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证实,内容为:“柴某某欠化肥帐1350元种地9亩”。后经追要被告以化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2008年9月30日,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所售的奥宝肥样品送至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8年10月11日,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合格。2008年12月18日,方城县小史店工商所工作人员对被告的麦田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3亩麦苗大多枯萎。2009年1月7日,被告同其他两位村民向南阳市土壤肥料监测化验中心提供样品,同日南阳市土壤肥料监测化验中心以(2009)宛土肥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认定:样品所检项目中有效磷、氧化钾和总养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

另查明,原告售给被告的化肥品牌为奥宝牌复合肥,生产厂家为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8年12月15日,小史店镇政府反映,该镇X村小麦有死苗现象,12月16日,农业局派技术人员到小史店镇X村查看,查明了部分麦苗死亡的原因并提出建议。2008年12月15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切实做好冬季麦田管理工作以内部明电的形式下发了紧急通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购买原告宋某某的化肥,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清海对欠原告化肥款1350元予以认可,应承担及时清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宋某某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13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柴某某诉称反诉被告所售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小麦减产并请求反诉被告宋某某赔偿其小麦损失3915元的主张,因经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所售的奥宝肥样品送至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合格。且反诉原告所在的小史店镇X村因部分小麦麦苗死亡,农业局派往查看的技术人员分析的原因中未确定因化肥质量问题而造成小麦死亡。且无证据证实减产的原因系反诉被告宋某某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反诉原告虽向法庭提供有南阳市土壤肥料监测化验中心(2009)宛土肥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有效磷、氧化钾和总养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但因反诉原告送检样品系单方提供,没有足够证据认定所送样品系购买反诉被告出售的化肥,故该检验报告对本案争议的化肥质量问题不具证明效力。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清付拖欠款1350元,并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东晓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二Ο一Ο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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