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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

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马山县X村伏王屯李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放在卧室的一个粉红色女式挎包,拿出包内4,000余元现金后,将挎包丢弃到屯口的河里。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材料、被害人李某、李×芬的陈述、证人李×基、韦×花、李×、李×亮、李×坤、谭×归、谭×流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入户盗窃、为赌博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罗某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盗窃过程及盗窃金额无异议。但其丈夫长期在外打工,如其入狱,家中2个未成年且残疾的幼儿将无人照顾。其是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减轻处理,给予其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罗某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审核认为,虽然罗某案发后有自动投案、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但证据表明,上诉人罗某并不具备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且其有入户盗窃、为赌博而盗窃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陈红恩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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