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4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恩,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39岁,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支公司)、被告内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内黄编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乙恩、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代理人陈孝军、被告内黄编委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7月7日16时30分许,任明镜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14公里加270米处,与横过道路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之父高某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某俊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等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明镜、高某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豫x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x.75元。如有差额由被告内黄编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关于交强险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技术标准,故我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存在有超速,故其赔偿不属于不计免赔的范围。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内黄编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6时30分许,任明镜驾驶被告内黄编委所有的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14公里加27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某之父高某俊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俊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1]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镜与高某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俊先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肱骨骨折。住某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x.5元。高某俊于2011年7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高某俊系交通事故造成多器官脏器竭衰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x.75元。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x.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高某)x.8元;3、丧葬费x.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医疗费x.5元;6、误工费916.44元;7、护理费635.46元;8、交通费800元;9、营养费210元;10、住某伙食补助费630元;11、鉴定费1415.5元。
另查,受害人高某俊,原告高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原告高某,1965年出生,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1415.5元。高某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
再查,被告内黄编委所有的豫x轿车以被告内黄编委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x元,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死亡火化证明、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任明镜驾驶被告内黄编委的豫x轿车与高某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俊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任明镜和高某俊对此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由被告内黄编委承担。因原告高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是受害人高某俊生前的被抚养人,且高某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年×20年=x.8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高某俊1934年生,年龄在75周岁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即x.26元/年×5年=x.3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x.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x元。其他各项:丧葬费x元/年×1/2=x.5元、医疗费x.5元、误工费x.26元/365天×21天=916.44元、护理费15.13元×2(人)×21(天)=635.4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鉴定费1415.5元。本院对以上各项均应予采纳。故因受害人高某俊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x元和x元,共x元。下余x.5元-x元=x.5元。因任明镜和高某俊负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内黄编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5元×60%=x.9元。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总数额为x.75元,故被告内黄编委承担赔偿x.75元即可。对该赔偿数额,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应按被告内黄编委为肇事车辆豫x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的约定,赔付原告x元。下余x.75元由被告内黄编委承担。对于被告财保安阳支公司而言,两项合计,共应赔付原告x元+x元=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高某俊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内黄机构编制委员会赔偿原告高某损失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被告内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