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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待王某东街田某某的商店内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打牌时,刘某王某生争吵,王某某用巴掌打了刘某某一下。引起两人在商店门口继续厮打,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雕刻刀朝王某某身上乱捅,其中一刀捅中王某某的左腹部。经鉴定,王某某的腹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重要血管及神经,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某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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