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
辩护人陆某某,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代检察员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
一、被告人韦某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在担任隆安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屏山派出所辖区内有10起受害人报案案件,值班民警记录在值班日记并汇报韦某后,韦某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要求接受报案;有22起案件值班民警受案后汇报韦某,但韦某疏于审查,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案件进行案件初查,未将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上报隆安县公安局呈请立案。致使屏山派出所辖区内有32起案件搁置两年之久没有开展侦查工作,使受害人合法权益未得到应有保护。对辖区内治安状况、敌社信息收集工作未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进行部署,在收集到辖区X村青年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社会不安定因素后,未对获取的情报信息进行及时上报和积累分析。
二、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周某作为屏山派出所政治教导员,对该所的业务情况未加掌握,未履行监督职责。在值班期间,共发生21起受害人报案的刑事案件没有按照程序呈请立案,对辖区内7起受害人报案案件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要求接受报案,对辖区内6起案件受案后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韦某、周某怠于履行公安干警法定职责,造成屏山派出所辖区内治安状况恶化,滋衍黑恶势力,严重损害当地政府声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任免通知,岗位职责,到案经过,屏山派出所2004-2007年有关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情况汇报,屏山派出所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未立案表,2007年查处治安案件情况目录表及派出所处理人员登记表,2009年7月份发破案情况登记表,接受报案记录,询问笔录,报警案件登记簿,值班日记,立案决定书,屏山派出所2006年4月6日关于黑恶势力摸底排查工作情况汇报,屏山辖区X区社会治安情况,情况汇报,隆安县第十四届人大会第二次会议第X号议案表,抓捕犯罪团伙行动方案,隆安县公安局办理情况报告,信访材料,刑事判决书,群众接访登记簿,打黑除恶汇报材料,南宁市公安局提供“9•8”专案相关材料,隆安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屏山乡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决定,隆安县涉黑事件在互联网传播情况的数据统计及相关网页,报刊新闻报道;证人黄×金、卢××、李××、宋××、伦××、翁××、黄×敏证言;被告人韦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公安干警法定职责,造成屏山派出所辖区治安状况恶化,滋衍黑恶势力,严重损害当地政府声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韦某上诉提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韦某免于刑事处罚,理由是:1、韦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已主动以“工作检讨”、“认识材料”等形式,向办案机关即南宁市公安局侦办“9•8”屏山黑社会案件专案组交待了自己在担任屏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存在的“不如实立案”、“对赌博活动整治不利”、“对村霸、恶势力活动失察”等渎职行为,该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处”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自首情节显然是错误的。2、在32起案件处理的渎职行为中,除一起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的31起案件的渎职行为与“滋衍黑恶势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重大损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该起案件亦不是其承担主要责任,且其在“9•8”屏山黑社会案案发时已离任一年多,另警力不足也是客观上造成渎职后果的原因之一;其虽有渎职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显然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予以免除处罚。
周某上诉提出,案件的立案与否是由所长决定的,其作为政治教导员没有权利决定;是所里民警未按其交代做好相关笔录,不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忙于协助内勤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受案后不制作询问笔录系接处民警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故其玩忽职守情节显著轻微,且工作三十多年已临退休,请求给予其免予刑事处分。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自首成立条件之一必须是“如实供述”,不能以总括性的承认有渎职行为就认定有自首情节,自首应为明确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上诉人韦某在接受调查组调查时,仅是笼统的提到其有渎职行为而未予具体涉及,不符合“如实供述”的内涵;上诉人韦某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有渎职行为的相关线索后找其谈话时,其才承认自己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的,且其所自书的材料均是在接受调查后才上交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谈话等过程中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仅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9.8”专案组主要是办理涉黑案件,而韦某并非是涉黑犯罪嫌疑人,对办案机关在侦办涉黑案中调查公安人员渎职行为时在对其谈话所作的陈述,不构成不同种罪行的供述,不应以自首论处。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并认为,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玩忽职守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符合量刑范围,且在充某考虑两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因素及其认罪态度,判处较低刑处罚并予以缓刑,已是法外开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地政府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二上诉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韦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专案组在查办案件中发现了2006年来屏山派出所辖区内有十余起团伙暴力案件没有按规定依法立案侦查,即当时已掌握了韦某工作中存在渎职行为的事实,而韦某在调查组对其进行调查时并未直接承认其有渎职行为,其自书材料也是在接受调查后才上交的,且其自书材料的内容也仅是从思想认识角度概括性的承认自己在履职中存在着失职行为而未交代具体的渎职事实,其行为并不属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作为查处公职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专门机构检察机关是在接到群众举报并查实线索后立案侦查,因而传讯韦某到案接受讯问的。综上,韦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屏山派出所任职期间,怠于履行公安干警的法定职责,造成所在辖区内治安状况恶化,黑恶势力滋衍猖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不到安全保障,给当地政府机关的声誉、公安队伍的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后果是严重的,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仍充某考虑到发生渎职行为的客观因素以及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给予二上诉人较低的量刑并适用缓刑,已充某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二上诉人以犯罪情节较轻或显著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