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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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民族陶瓷厂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思县民族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上思县X镇彩元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第三人上思县文山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上思县华城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主任。

原告上思县民族陶瓷厂(下称县陶瓷厂)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第三人上思县X镇彩元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下称彩元一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思县文山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文山服务公司)及上思县华城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下称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黄某丁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一、彩元一组与县陶瓷厂争议的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位于县陶瓷厂厂房的西面,其四至为东接县陶瓷厂用地,南与黄某勋等人房屋交界,西与文山建材市场交界,北至文岭山林某。争议面积经测算为3.42亩。争议地的西面与彩元一组集体土地相连接。二、县陶瓷厂原名为X器厂,该厂于l961年创建,建厂时其用地来源是由当时思阳公社划让,当时划给县陶器厂(现县陶瓷厂)用地面积约为10.07亩,范围是东接现上思县第二中学用地,南至原念伦水利(即现团结西路北面的民房)北至现文岭山林某,西面界至不明确。三、本案争议地原属彩元一组集体所有,1961年县陶器厂建厂后即开始先后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的东南处建一口水井、泥池、泥磨,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县陶瓷厂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的东北面建一栋瓦房等设施使用至1992年,1992年后由于县陶瓷厂生产处于困境,该厂原用的水井、泥池、泥磨便闲置。那栋瓦房由陶瓷厂使用仍保留至今,本案争议地的其余土地自l961年县陶瓷厂建厂后至2006年发生纠纷时放荒。2006年,位于本案争议地的西面土地被开发利用而成立文山服务公司,由于开发的土地占用了本案争议地东南面部分土地,2006年6月9日,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计划使用被开发的土地而与县陶瓷厂签订了由该培训中心将相邻本案争议地西南面的390平方米的土地置换给县陶瓷厂使用的土地置换合同书。2006年6月21日,上述被开发土地的使用权被文山服务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2007年1O月30日,文山服务公司将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县陶瓷厂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的土地再与彩元一组签订土地置换合同书。此后,本案争议地西南面的土地由文山服务公司使用。从此,县陶瓷厂位于本案争议范围内原使用的水井、泥池、泥磨便不复存在。2006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地分别主张权利而引起纠纷。四、1993年,县政府给县陶瓷厂颁发了包含本案争议地范围的上国用[1993]字第l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8日,彩元一组对县政府给县陶瓷厂颁发该证产生异议,而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该证。2006年12月4日,县政府作出上政裁[2006]X号注销上国用[199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鉴于以上事实,县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地西面与彩元一组原集体土地相连接。县陶瓷厂于1961年建厂,该厂的用地来源是建厂时由思阳公社划让的,当时划给县陶瓷厂用地面积约为10.07亩,其范围界至分别是东至现上思二中学用地,南接原念伦水利(即现团结西路北面的民房),北至现坟岭山林某,而西面界至不明,即现争议地没有明确划归县陶瓷厂使用。但是l961年县陶瓷厂建厂后即将现争议地范围内东南处的部分土地使用至l992年,同时该厂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本案争议地范围的东北面建有相对固定建筑物(即那栋瓦房)使用至今,期间没有任何某提出异议。而现争议的其余的土地,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前是荒地。因此,县陶瓷厂以本案争议地已于建厂时划归其使用为由而对本案争议地提出全部拥有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不能支持。彩元一组以本案争议地原属其所有,从未划归县陶瓷厂使用为由而对本案争议地提出完全拥有的主张,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也不予支持。案经县政府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县政府应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以及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确定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本案争议地以从本案争议地东北面的现县陶瓷厂的瓦房西南面的墙体地基边线起垂直往西南4米处而与该墙体的地基边线平行直线两头延伸的分别接本案争议地的东南面界至和西北面界至止为界,界的东北面土地为国有,由县陶瓷厂使用,界的西南面土地为彩元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二、上思县文山服务有限公司现已使用本案争议地的,由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本处理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证明本案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县给予解决部份土地权属的请示,主张证明争议地面积1872.41平方米于上世纪70年代,县陶瓷厂未经彩元一队同意就强行占用,彩元一队于2007年11月23日申请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县政办文件处理笺,主张证明县领导批示对本案立案调处的事实;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主张证明县国土局已受理本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并将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送达县陶瓷厂、文山服务公司的事实;4、上经贸干(2006)X号文件,主张证明2006年县陶瓷厂厂长是邓彩仙的事实;5、彩元社区居委会证明,主张证明彩元一队队长是周某某的事实;6、2007年12月25日现场踏查笔录,主张证明县陶瓷厂于1959年成立,争议地上现有房屋、泥坑一直由县陶瓷厂多占使用的事实;7、2008年6、7月对周某某、黄某生、吴观龙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周某某、黄某生是彩元一队队干,县陶瓷厂多占使用的争议地未经他们队同意;吴观龙任过县陶瓷厂厂长,该厂使用的土地由当时的思阳公社划拔,并有移交清册记载共10.7亩的事实;8、土地权属纠纷调解笔录,主张证明2008年5月13日办案人员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立的事实;9、上国用(199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县政府1993年3月给县陶瓷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本案部分争议地共8585.78平方米(折合12.88亩)的事实;10、上政裁(2006)X号文件及(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主张证明彩元一组不服县政府给县陶瓷厂颁发上国用(199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后,县政府自行发文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1、(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7)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主张证明县陶瓷厂不服上政裁(2006)X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判决维持上政裁(2006)X号文件,县陶瓷厂上诉后,市中院判决维持(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事实;12、土地置换合同书及附图,主张证明文山服务公司与彩元一组置换土地的事实;13、土地置换合同书及附图,主张证明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县陶瓷厂置换土地的事实;14、土地资产清查登记表,主张证明1997年7月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县陶瓷厂土地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的事实;15、移交清册,主张证明县陶瓷厂提供该厂土地来源及相关材料的事实;16、2008年8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主张证明县陶瓷厂于1960年创建,使用的土地是政府拨给,争议地上现有厂房、泥坑,彩元一组称纠纷时是1996年,县陶瓷厂称是2006年,并确认争议土地范围的事实;17、争议地勘查笔录及附图,主张证明争议范围及土地置换是同一位置的事实;18、宁绍仁、黄某恩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争议地一直是县陶瓷厂使用,周某社队没有异议的事实;19、黎联珠、施景光、邓宝初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争议地于县陶瓷厂建厂前由彩元一组经营,建厂后由该厂使用的事实;20、调解笔录,主张证明2008年10月31日经调解不成立的事实;21、苏某某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文山服务公司经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后又与彩元一组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的事实;22、上政函(2006)X号,主张证明县政府同意团结西路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的事实;23、文山服务公司用地宗地图,主张证明该公司用地范围的事实;24、桂政土批函(2005)X号,主张证明区政府关于上思县2005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的事实;25、现场勘查附图,主张证明县调处办再次组织各方到实地指认争议地范围的事实。

原告县陶瓷厂诉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原告上思县民族陶瓷厂前身是上思县瓷器厂,于一九六一年七月经思阳公社和上思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文岭山定址创办,土地来源为文岭山荒山荒地,面积约15亩。经过多年建设形成了现在的格局。以前一直没有土地争议。2005年以后,第三人彩元一组才提出争议。2009年,彩元一组以原告强行占用位于厂址西北面土地面积1872.41平方米(折合3.42亩)的土地为由,向上思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上政裁[2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附图,将原告厂两边的3.42亩土地大半裁决给第三人彩元一组,原告不服,依法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建厂四十多年来己形成了固定的规模,四至界限是清楚的,2005年以前从不存在与他人的界限纠纷争议。1961年7月2日思阳公社的《移交清册》(现存于上思县国土局宗地档案)记载:“南水利上界,此缸窑尾止,东至畲头,西水利桥洞止。”1988年,为了颁发准建证,上思县建委派上思县建筑设计室对原告厂区进行测量,绘制了《上思县瓷器厂地形图》都准确地记载反映了原告的四至界限。而被告的决定书却认定“……西南的界至不明确。”这样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这个认定作出的裁决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决定书附图与历史原状不符。决定书附图与历史原状有很大的出入,《移交清册》水利上界9.7亩,水利下界0.37亩,决定书附图也标有10.07亩,这似乎是一致的。但了解真实情况的人都清楚,附图采取了“狸猫换太子”的办法,把本不属于陶瓷厂的文岭山地界(园林某属)划到图内,然后把本属于陶瓷厂的地界划给第三人彩元一组。这种做法真的是很高,但假的就是假的,以假充真是经不起检验的。因此,这个附图应撤销,应按历史原状重新制作,就是按《移交清册》原公社划给10.7亩土地是正确的和上述建筑设计室绘制的《上思县陶瓷厂地形图》新划上园林某土地是错误的,重新正确绘制,并按此进行确权。综上所述,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附图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按《移交清册》确定原告权属范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梅证明、移交清册,主张证明该厂土地事实根据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主张证明发给土地使用证的事实;3、土地置换合同,主张证明土地置换合同有双方及监证单位签署的事实;4、上政裁[2006]X号文件,主张证明县政府注销本厂1993年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5、防政复决[2007]X号文件,主张证明复议书不符合本厂根据的事实;6、(2007)上行初字第X号和(2007)防市终字X号行政判决书,主张证明判决书不符合本厂根据的事实;7、上政裁[2009]X号文件,主张证明不经双方签字、没有本厂签署的事实;8、防政复决[2009]X号文件,主张证明本厂不服再向防城港市提出复议的事实;9、上思县建筑设计室1988年1月14日绘制上思县瓷器厂地形图,主张证明该厂原土地被侵犯、该厂原先记载的四至界限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原告县陶瓷厂厂房的西面,四至为东接县陶瓷厂用地,南与黄某勋等人房屋交界,西与文山建材市场交界,北至文岭山林某。争议地面积经测算为3.42亩。争议地的西面是与第三人彩元一组集体土地相连接。原告县陶瓷厂于1961年创建,该厂创建以来用地来源是当时思阳公社划拨,并非如行政起诉状书中称土地来源为文岭山荒山荒地的,面积约15亩的说法。当时划给县陶瓷厂用地面积为10.07亩,有《移交清册》予以证实,其用地范围界至是东至现上思二中用地,南接原念伦水利,北至现坟岭山林某,西水利桥洞止,结合现场勘验各方指认争议地范围实际来看,西面界至不明,即现争议地没有明确划归县陶瓷厂使用。原告陶瓷厂所使用土地面积10.07亩的范围是不包含现争议地。该厂建厂后即在现争议地范围内的东南面的部分土地使用至1992年,同时该厂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的东北面建有相对固定建筑物(即那栋瓦房)使用至今,期间没有任何某提出异议,而现争议的其余土地,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前是荒地。2006年文山服务公司、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开发使用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分别主张权利而引发纠纷。因此,县政府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以及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本决定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彩元一组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同意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文山服务公司、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关于要求县给予解决部份土地权属的请示,证明县政府于1993年将争议地面积1872.41平方米填入县陶瓷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事实,2006年县政府自行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已生效;彩元一队于2007年11月23日申请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县政办文件处理笺,证明县领导批示对本案立案调处的事实;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县国土局已受理本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并将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送达县陶瓷厂、文山服务公司的事实;4、上经贸干(2006)X号文件,证明2006年县陶瓷厂厂长是邓彩仙的事实;5、彩元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彩元一队队长是周某某的事实;6、2007年12月25日现场踏查笔录,证明县陶瓷厂于1959年成立,争议地上现有房屋、泥坑一直由县陶瓷厂多占使用的事实;7、2008年6、7月对周某某、黄某生、吴观龙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某、黄某生是彩元一队队干,县陶瓷厂多占使用的争议地未经他们队同意;吴观龙任过县陶瓷厂厂长,该厂使用的土地由当时的思阳公社划拔,并有移交清册记载共10.07亩的事实;8、土地权属纠纷调解笔录,证明2008年5月13日办案人员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立的事实;9、上国用(199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县政府1993年3月给县陶瓷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含本案部分争议地共8585.78平方米(折合12.88亩)的事实;10、上政裁(2006)X号文件及(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彩元一组不服县政府给县陶瓷厂颁发上国用(199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后,县政府自行发文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1、(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7)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县陶瓷厂不服上政裁(2006)X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判决维持上政裁(2006)X号文件,该文确定县陶瓷厂用地面积为10.07亩;县陶瓷厂上诉后,市中院判决维持(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事实;12-13、土地置换合同书及附图,证明文山服务公司与彩元一组,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县陶瓷厂置换土地及置换的土地是同一块地的事实;14、土地资产清查登记表,证明1997年7月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县陶瓷厂土地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的事实;15、2008年8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证明县陶瓷厂于1959年创建,使用的土地是政府拨给,争议地上现有厂房、泥坑,并确认争议土地范围的事实;16、争议地勘查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范围及土地置换是同一位置的事实;17、宁绍仁、黄某恩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们曾在县陶瓷厂工作过的事实;18、黎联珠、施景光、邓宝初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于县陶瓷厂建厂前由彩元一组经营,建厂后由该厂使用的事实;19、调解笔录,证明2008年10月31日经调解不成立的事实;20、苏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文山服务公司经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后又与彩元一组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的事实;21、上政函(2006)X号,证明县政府同意团结西路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的事实;22、文山服务公司用地宗地图,证明该公司用地范围的事实;23、桂政土批函(2005)X号,证明区政府关于上思县2005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的事实;24、现场勘查附图,证明县调处办再次组织各方到实地指认争议地范围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县政府曾给县陶瓷厂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土地置换合同,证明土地置换合同有双方及监证单位签署的事实;3、上政裁[2006]X号文件,证明县政府注销县陶瓷厂1993年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防政复决[2007]X号文件,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上政裁[2006]X号文件的事实;5、(2007)上行初字第X号和(2007)防市终字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政裁[2006]X号文及市中院判决维持(2007)上行初字第X号判决的事实;6、防政复决[2009]X号文件,证明县陶瓷厂向防港市申请复议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册,因不能辨别;原告提交的上思县建筑设计室1988年1月14日绘制上思县瓷器厂地形图,因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09年3月5日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被告与第三人彩元一组请求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县陶瓷厂诉称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应按《移交清册》确定原告权属范围,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上思县民族陶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民族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斯华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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