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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12月2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杨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8日16时许,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及工作人员在处理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哄抢公私财物案件时,遭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暴力阻碍。吴某乙向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投掷田里的泥块,吴某甲则用砖头将该局一名工作人员脸部砸伤,致使其颧骨骨折,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为轻伤。两被告人均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被告人吴某甲所用砖头照片等书证物证;2、李某丙、吴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4、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2010年12月28日通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对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暴力阻碍执法时所持使用的部分工具进行了扣押。

2、被告人吴某甲砸伤民警所用的砖头照片。

3、被害人莫进涛被砸伤后所拍摄的受伤情况照片两张。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基本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男,通道县人)证实:一个外号叫“聋子”(被告人吴某甲)的老头子用砖头将一个公安人员打伤了。

2、证人吴某丁(男,通道县人)证实:原来我不知道,现在被抓来以后见了面我才知道是吴某甲,他是个老头子,年纪比较大,是吴某甲用砖头将一个公安民警砸伤的。

3、证人李某戊(男,通道县人)证实: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就抓了几个带头闹事的人,将他们押上警车。这时,我看见一个老人家抱着小孩跟在两名押人干警的身后,突然,该老人从怀中拿出半块砖头(一边手抱着小孩,一边手拿着砖头)朝一名干警的头上砸下去。当时那名干警的头就流血了。该干警就一直用手捂着头部。

4、证人杨某某(男,通道县人)证实:我看见陈团村六十多岁的村民吴某甲左手抱着个婴儿冲过来,到我们面前的时候我看见吴某甲的右手拿着半截砖头,这时有三个民警带着一个闹事村民走着离开,吴某甲就拿砖头朝着民警用力的投掷过去,砖头砸到一个年轻民警的头部,被打到的那名民警的帽子掉在地上,我看到被砖头打到的那名民警的头部有血流了出来。

5、证人吴某龙(男,通道县人)证实:我和唐正、莫进涛就将一名为首的村民带离现场,刚走了3—7米远的样子,我们听到身后有人的喊声,我们稍停下,回头看了一下,看到有一个60岁的老人,左手抱起一个婴儿,右手拿起一块砖头形状的东西,朝我们三人丢过来,砖头正好砸在莫进涛的左脸上面(眼眶下面一点),当时就流血了。

6、证人杨某登(男,通道县人)证实:就在这时,我看见有泥巴朝我们的队伍打来,并打到一名干警的身上,于是,我就拨开人群,看见一名个子矮小的男子还在田里拿着泥巴朝我们的队伍打,当他发现我注意他时,他便把手中的石块或是泥巴就丢到一旁,就马上跑,而我就追上去将他制服。该名男子身高160公分左右,年纪在三十岁左右,穿着一件灰白色的上衣。我当时抓住他时我不知道,我后来问公安局的办案民警时才知道他叫吴某乙,播阳镇人。证人石勇克(男,通道县人)及证人杨某平(男,45岁,通道县人)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登的的证言相一致。

证人杨某登、石勇克、杨某平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乙用泥巴袭击公安民警、妨害执行公务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莫进涛(男,通道县人)陈述:当时我看见我们两个队员在控制一个闹事者时,比较吃力,我就协助他们,当我协助他们把人控制好后,押上警车,我觉得他们可以带走了,我就把人交给他们,当我刚转身准备去增援其他人时,我看到一个老头朝我甩过来什么东西,我躲闪不及,就觉得眼一黑,脸上剧痛,当时感到很晕,就被公安民警扶上车,就到播阳卫生院简单处置了一下,车子就把我带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我负伤后,捂着脸看到打我的是一个约50到60岁的老头,当时他手里还抱着一个小孩,其他的我就有点模糊了。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害人是被一个怀抱小孩的老头砸伤的,该老头即是被告人吴某甲。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在案件侦查阶段多次如实供述了在公安人员执行职务时用砖头砸伤一个公安人员的犯罪事实,希望政府能宽大处理。

2、被告人吴某乙在案件侦查阶段多次如实供述:村民就上前去阻止,同公安民警起了冲突,我就在路边的田里捡起块泥巴丢过去,打到几个人身上,等我刚刚捡起石头时就被几个公安民警制服了,被带到公安局。我不认识他们,我捡起泥巴就朝人多的地方打过去,当时没有想特意去打谁,就是乱打。我知道自己错了,希望政府能宽大处理。

五、鉴定结论。

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莫进涛遭他人持械打击致右侧面部右眼下睑约1.0公分处有一4.0×0.5公分挫伤瘢痕,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公分,单条瘢痕超过3公分,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高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妨害公务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存在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仅对行为人的量刑有影响。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犯罪行为中致一国家工作人员轻伤,犯罪情节比被告人吴某乙的重,对其处罚也应重于被告人吴某乙。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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