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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38年。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自1980年9月起按城镇最低生活费标准对其补偿。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26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6)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小龙,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吴某某1956年参军,1959年从部队转业到山东济南工厂工作。1963年回乡支农,1969年经南阳县劳动局调配到南阳纺织厂任临时车工。1979年由临时工转为固定工,技术等级为三级,月工资41元。1980年9月原告吴某某妻子生病住院,原告到厂里请假,未被批准。原告自行离厂照看妻子18天后回厂要求上班,被告未让原告上班,也未给原告吴某某处分,原告吴某某即开始多次向南阳纺织厂及上级机关原经贸委(现国资委)反映,要求解决问题,直至2005年吴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退休争议进行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某某请求时效已超,且年龄已达67岁,与本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因原告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岗,原告要求上班时,车间口头通知其不再上岗,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书面处理决定。双方纠纷发生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实施,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处理。被告违反了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始终没有正式下文通知原告本人。此后,原告为此多方奔走,要求解决,被告未能给予解决。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纠纷发生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实施,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1994年2月8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本案重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施行,应适用该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放弃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原告1979年三级工,月工资41元的标准和国家逐年普调升级情况的规定,以到1999年7月为止应发的工资标准为基准,给原告吴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或按规定支纣原告吴某某养老保险金。

上诉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份改制,被上诉人不是在册职工,根据有关规定,因企业破产、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暂不受理,应由政府统筹协调解决;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或支付养老保险金的内容在征询市劳动保障局意见后无法办理。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企业破产、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受理之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被上诉人吴某某擅自离岗,上诉人口头通知其不再上岗,但始终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吴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因此,本案并不超时效。原审判决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上诉人所称判决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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