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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张某与被告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原告吕某

原告吕某

原告吕某

原告吕某

原告张某

被告吕某

原告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张某与被告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吕某、吕某及其所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张某诉称,被告是原告之父。母亲张秀英故世后,遗留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10%产权,上海市X路X弄X号204甲室承租房(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现被告吕某不仅擅自出售某路房屋、侵吞房款,还试图剥夺原告对某路房屋继承权,故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某路X路房屋出售款。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某路房屋无张秀英遗产份额,要求X室归被告所有,X室归原告吕某夫妇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或者,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借房租金。某路房屋出售时,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出售款不属张秀英遗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张秀英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吕某、吕某妹、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妹于1981年10月1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吕某系张某之夫。张秀英于2006年6月20日报死亡,未留遗嘱。201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上海市X路X弄X号204甲室房屋,原系张秀英之母承租的房屋,独用面积10平方米,1987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秀英,户籍与居住人为张秀英、吕某。张秀英去世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并于2008年将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2009年8月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得款人民币15万元。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40.39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40.50平方米),系西康路X弄X支弄X号公房于2000年动迁时,由吕某、吕某与张某夫妇、吕某与赵永福夫妇用该房动迁款共同购置。2002年,吕某与赵永福夫妇以买卖形式出售两人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之后,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吕某、吕某、张某名下,产权为共同共有,实际居住人为吕某与张某。吕某与张某在对该房装修时,将X室与X室隔墙拆除、X室厨卫改造成客厅、X室房门封闭,使原有的二套房屋改建成一套二室一厅房屋。2006年4至5月间,张秀英与吕某入住该房。2008年,吕某自行外出借房居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上述两套房屋各值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吕某每月领取养老金为人民币203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公房凭证、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银行存折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如下:

一、某路房屋分割

原告称,房屋原产权人为吕某、吕某夫妇、吕某夫妇。因被继承人张秀英与被告吕某担心今后子女为房屋起纷争,故要求吕某夫妇出让上述房屋产权归吕某所有,同时允诺待其百年后某路房屋归吕某夫妇。原告依父母之命行事,致某路房产变更至吕某、张某、吕某名下。由于某路房屋系五人动迁安置款所购,之后吕某夫妇产权份额转让给吕某,故吕某仅占房屋产权的20%,该20%的房屋产权是吕某与张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中10%产权应属张秀英遗产。要求张秀英遗产归吕某所有,吕某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实。吕某夫妇与吕某之间无产权转让事宜。某路房屋产权系吕某、张某、吕某共同共有,无张秀英遗产份额,不存在继承。现本人居无定所,要求该房X室归被告所有,X室归吕某夫妇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0元至付清止;或者,房屋产权按份共有,被告仍借房居住,原告支付被告全额租金人民币1200元。

二、某路房屋的处理

原告称,张秀英去世时,某路房屋承租人为张秀英,之后被告擅自变更承租人并出售房屋,该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5万元的一半应作为张秀英的遗产分割。原告对张秀英尽义务较多,应多得遗产。

被告称,某路房屋系公房,出售时承租人为被告,被告所得房屋出售款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

庭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张秀英生前未留遗嘱,作为张秀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对张秀英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依法规定,张秀英与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吕某所有,其余的为张秀英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在世时,原、被告对张秀英均承担了义务,但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得。原告称,吕某通过转让取得某路房屋60%的产权,而吕某夫妇仅占有20%产权。由于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吕某应享有60%产权的相关证据,况且,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经过登记后发生效力,即具有了公示力和排他性。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之初虽有吕某夫妇等五人,但之后产权变更登记至吕某、吕某、张某名下,并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即三位产权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故在处理上述房屋产权时一般予以均等分割。被告主张,被告在上述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不涉及夫妻财产的分割。由于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通过夫妻承租的公房动迁而得,故被告在上述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中一半属于张秀英所有,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庭审中,原告吕某、吕某、吕某、吕某表示,本人应得张秀英遗产份额归原告吕某所有,无不当之处,应予准许。至于上址房屋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商定的房屋现值、房屋产权和居住现状、各方当事人意愿和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双方争议的某路房屋系公房,原在册户口及实际居住人为张秀英与吕某,承租人张秀英去世后,吕某依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新的承租人地位,依法享受公房使用权带来的利益,故吕某出售上址房屋所得收益应归吕某所有,不能作为张秀英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某路房屋出售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吕某、张某及被告吕某按份共有(其中吕某占产权份额46.7%、张某占产权份额33.3%、吕某占产权份额20%;

二、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吕某、张某居住使用,被告吕某自行解决住房,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给付被告吕某借房租金人民币550元。

三、原告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吕某、张某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X弄X号204甲室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吕某承担人民币6445元,张某承担人民币4595元,被告吕某承担人民币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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