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大庸桥月亮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市水电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市经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最后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6月24日、7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诉称,由第三人投资建设的大庸片堤防B标段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06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开工后,因拆迁等原因致使原告工程进度受阻,工程于2008年8月才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和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在支付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x工程款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x.29元,同时,因阻工停工造成原告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解除《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x.2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1-8期)X组,拟证明原告方已领工程款x元的事实;
3、《关于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段结算情况的汇报》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三人索赔x.71元的损失,其中直接窝工损失x元、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月的事实;
4、《张家界市防洪大庸片防洪堤(B标段)单位工程已完工程验收签定书》拟证明原告方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5、湘华欣[2011]年(造)鉴(结)字第X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答复》、《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x.29元,没有包括阻工停工损失价格,鉴定费为x元的事实;
6、《张家界城市防洪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段决算书》1份,拟证明表明原告方的阻工停工损失为,直接窝工损失x元、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月×10月=x.1元,共计x.1元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实际领款金额为x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双方共同审核B标段工程价款为x元,实际损失额为x.71元,与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额70多万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应按x元结算,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对证据6,被告、第三人认可结算书中的结论为x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x.1元。
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无异议,对于工程的结算,应该据实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中不包括材料调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人工、机械在任何时候不予调差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应根据法庭查明的真实数额为准。由于该工程款到现在双方还存在争议,工程也还未交付使用,所以不存在利息。
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建设资金投资人为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工程的竣工决算应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事实;
2、《索赔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施工的大庸桥片堤防建设工程B标段水毁部分损失x.28元的事实;
3、《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结算书审核情况表》,拟证明由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完工的B标段工程造价为x.03元,水毁损失已计入上述工程造价中的事实;
4、张家界市审计局张审报[2010]X号《审计报告》、《大庸桥片堤防建设工程B标段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由原告完工的B标段工程最后经审计,其造价为x.22元,上述工程造价已包括水毁部分损失x.28元的事实。
对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表示认可。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书是拨款依据,不是最后的结算依据;对证据4,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述称,1、本案工程系国有投资项目,审计造价确定为551万元,应以审计结论为准。2、原告要求请求工程价款余额部分、水毁损失等,请法庭依法确认裁决;3、第三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方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陈某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已付款534.63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认为应以双方的对账为准。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结算书审核情况表》中“直接窝工损失x元、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直接窝工损失x.84元、施工管理费损失0元”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涉结论不一致,故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承包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管理的张家界城市防洪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段工程,合同工期29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按照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的要求于同年12月开工。在施工期间,因房屋拆迁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受阻,直至2008年8月,原告仅完成二级平台以下施工任务,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2009年6月,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在支付534.63万元后,一直未付余款。
另查明,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人。
又查明,在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09元(不包括施工管理费损失费)。张家界市审计局张审报[2010]X号《审计报告》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22元。
再查明,《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结算书审核情况表》中确认该工程直接窝工损失x元、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直接窝工损失x.84元、施工管理费损失0元,同时,鉴定机构认为“补偿施工管理费一切损失没有依据,不能鉴定,可由法院裁决”,司法鉴定费用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综合原告岳阳市水电公司的诉求、被告张家界市防洪公司的答辩、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的陈某,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1、本案工程造价是按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还是按审计结论认定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审计结论是指审计机构在审计文件(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建议书、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中提出的应由被审计单位执行的审计建议和审计意见或决定。因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属司法活动,故可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该工程的造价,并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总造价x.09元(不包括施工管理费损失费)为裁判依据。
2、工程直接窝工损失和施工管理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虽然《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结算书审核情况表》中确认该工程直接窝工损失x元,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直接窝工损失x.84元,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即本院认定直接窝工损失x.84元。由于《大庸桥片堤防工程B标结算书审核情况表》中确认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而鉴定机构认为“补偿施工管理费一切损失没有依据,不能鉴定,可由法院裁决”,故本院认定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可否支持的问题。
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遭受经济损失x元,仅能提供证实该工程直接窝工损失和施工管理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支持工程直接窝工损失和施工管理费损失,共计x.55元。本案司法鉴定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否支持的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有异议,本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之日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5、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而该工程已付工程款x元,余款x.09元、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尚未给付。故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09元、施工管理费损失x.71元、司法鉴定费x元,共计x.80元;
三、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原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向明菊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