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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X路、光新路下匝道口时,见交警朱某示意其停车,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朱某驾车加速通过,左前轮胎压过朱某右脚面,交警朱某驾驶警车追至本市X村X号门口时,被告人朱某所驾车辆遇障碍被迫停车,当交警朱某准备对被告人朱某依法检查时,被告人朱某拒不配合并拉扯交警朱某,致交警朱某胸部、肘部、足部等多处受伤。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朱某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及交警伤势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二中队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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