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贾某某与李某乙、代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民事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

委托代某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55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某人李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贾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乙、代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贾某某与李某乙、代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为规划后同一排的东西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1994年4月13日,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方颁发了土管宅字(1994)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原告在该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成了东边三间陪房。因该宅基地占有被告李某乙长约11.85米,宽约2.8米的老宅基地,2008年春被告栽上了3棵小杨树。致使原、被告发生纷争,在占用被告老宅基地长11.85米,宽约2.8的范围内,现有野生杂树若干棵,最大直径约4厘米,另有桑树三棵。

原审认为:原、被告互为近邻,在处理生产生活上应相互支持,互帮互助,共建和谐社会。原告于1994年取得(1994)第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说明政府已经将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利在该许可范围内建造符合村镇规划的房屋,被告方与原告系东西一排邻居,应为原告的建房提便利。被告无权在原告已取得用地许可证的范围内种植树木,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李某乙、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杨集乡人民政府许可给原告宅基地用地许可范围内的三棵杨树。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乙、代某某负担。

李某甲、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我规划批准的宅基地“占有被告李某乙长约11.85米,宽约2.8米的老宅基地”及该范围内“现有野生杂树若干棵”与事实不符,认定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属超越职权,凭空臆断,人民法院无权确认老宅基。二审应予纠正。

李某乙、代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李某甲、贾某某的(1994)第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内容、批准用地时间为1994年4月13日,要求建成时间为1994年5月。该行政许可的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原判根据已经无效的宅基地许可证认定原告有权在该行政许可范围内建造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种植树木,原系上诉人管理使用,任何机关无权予以收回,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没有构成侵权。3、原判认定的宅基地许可证已无效,原审依据《物权法》第150条精神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甲、贾某某对李某乙、代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行政机关许可时和现在的法律法规以及部分规章均没有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在什么情况下失效的规定。且李某乙、代某某针对〔199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司法审查并对李某乙、代某某的无理缠诉作出了终审处理,确认了答辩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现李某乙、代某某仍上诉该行政许可行为自行失效,无有任何意义,该证件是否有效和失效,不是民事案件审查范围。2、《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对生效前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溯及力;3、李某乙、代某某上诉称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没有合法根据和事实依据。3、李某乙、代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太过牵强,并未指出何处程序违法,其诉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也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李某甲、贾某某与李某乙、代某某属该村X村规划同一排的东西邻居,李某甲家在东,李某乙家在西。1994年4月13日,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向李某甲颁发了土管宅字(199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李某甲在该规划宅基地上建成了东边三间陪房。因李某乙、代某某认为李某甲家所批宅基地部分占用了李某乙的老宅基地长11.85米,宽约2.8米,并以此为由阻拦李某甲家使用,2008年春李某乙、代某某在争议地段栽上3棵小杨树。在争议范围内,现有野生杂树若干棵,最大直径约4厘米,另有桑树3棵。李某乙、代某某对李某甲家所颁(199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李某乙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于1994年4月13日取得了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管宅字(199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于当年在该宅基范围内建造了东屋三间,故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应是李某甲取得用益物权的凭证,李某乙、代某某以李某田宅基内的部分土地属自己老宅基为由,在该争议土地内栽树,堆放杂物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宅基使用权,李某乙、代某某以李某甲没有在一年时间内在宅基空置范围建房,证件已自行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均按照新村规划申请了宅基地并盖了房屋,故所谓老宅基既已不属个人所有,应属集体土地,应有集体根据村镇规划统一安排。原审判令李某乙清除李某甲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并无不当,李某乙在该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也应一并清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乙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乙、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