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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王某甲、李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5年。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魏到桑饔蛭卸恍潦现裟醒锸m阳桥北头向西第五根灯杆处,因超越前方车辆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超越车辆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22.36元,并于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x.0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两处伤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2008年12月11日为豫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不计免陪等险种。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在保险期内,赵某某在2008年10月10日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其他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拆解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x.4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1%=x.2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李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124天计算为4494.92元、护理费按148天计算为5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支持x元为宜。被告赵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某甲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4494.92元、护理费5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李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计x.02元予以赔偿;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x.45元、后期治疗费x元、施救费1300元、李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计x.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承担为x.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范围内对其车辆损失费x元、拆解费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计x元予以赔偿。赵某某按责任比例对鉴定费承担18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180元。二、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计x.36元,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拆解费、车上人员责任险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x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4元,原告王某甲、李某负担25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2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某某超载驾驶,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数额未扣除折旧、残值;上诉人在原审已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故对可能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用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强险部分判决数额超出了医疗费限额。

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答辩称: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超载驾驶上诉人也应赔偿;认可计算车损数额时应折旧,但计算时应把车辆购置税计入车价后再进行折旧;上诉人称超医保范围用药无证据,用药都是治疗所必需,上诉人应当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均应支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原审认定的拆解费1500元属车损费用,不应另行计算。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的损失不在原审被告的承保范围,故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上诉人李某所购买,裸车价格为x元,另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事故发生后,受损豫x号轿车的残余部分已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了处置,处置价款由该公司取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适用的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超载驾驶的问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超载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明确约定,因此该免责理由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车损数额的计算。被上诉人李某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车残余部分已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置,故应认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购置税)确定……”。根据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李某车辆实际损失的计算应为(裸车价格x元+车辆购置税x元)×(1-每月折旧率0.6%×车辆使用时间7个月)=x.95元,因李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故保险人仅应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如认为其对该车的残值享有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各方争议的其他费用。上诉人所称可能存在超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某甲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医院根据其病情而决定采用的,确属治疗所必需,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充分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甲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审据此对护理费作出的认定正确。原审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较为合理。受害人因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原审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在交强险部分除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元外,又另行判决上诉人赔偿属医疗费用项目下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确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鉴于原判在交强险部分确定的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称拆解费1500元问题,因其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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