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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覃某、覃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某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某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某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覃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长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覃某、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覃某提出盗窃,被告人覃某、覃某同意,后通过覃某(另案处理)租一辆桂x号轿车,当晚由覃某开车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同月11日11时许,覃某、覃某、覃某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X区,在杨某乙家盗得6瓶五粮液白酒、2瓶茅台白酒、1瓶法西尼X.O白酒、1瓶皇家路易X.O白酒、1部x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个JMK牌CD-ROM光驱、1套西服、1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x牌数码相机,价值共x元,后将所盗财物藏放在轿车后箱。当晚,覃某等4人开车到田阳县。同月12日15时许,覃某、覃某、覃某窜到田阳县供销社大院,盗走慕某1885.7元现金、1个翡翠手镯、1个玛瑙手镯、1枚银戒指、1部厦新牌A6型手机、1部MOBA牌722型手机及项链、电子表、石英表等物,现金及物品价值共2835.7元。当覃某、覃某、覃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某,被盗物品全部退回失主,现金退回1875.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某、覃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在盗窃杨某乙财物的犯罪事实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某,覃某覃某、覃某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覃某辩称:不是其提出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覃某向被告人覃某、覃某提出外出盗窃,覃某、覃某表示同意,后通过覃某(另案处理)租一辆车牌为桂x的本田小轿车。当晚,由覃某开车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伺机盗窃。次日11时许,覃某、覃某、覃某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覃某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后,三被告人进入房内盗走杨某乙家6瓶价值4128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1600元的茅台白酒、1瓶价值1100元的法西尼X.O白酒、1瓶价值1000元的皇家路易X.O白酒、1部价值2250元的x手机、1部价值490的金立牌手机、1个价值720元的JMK牌CD-ROM光驱、1套价值390元的西服及杨某乙丈夫吕某某保管的该县纪委的1台价值6599元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170元的x牌数码相机,以上物品价值共x元,后将所盗财物藏放在轿车后箱。当晚,又由覃某开车到田阳县伺机盗窃。同月12日15时许,覃某、覃某、覃某窜到田阳县供销社大院宿舍楼二栋X号房,覃某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后,三被告人进入房内盗走慕某1885.7元现金,1个重34.7435克、价值500元的翡翠手镯,1个重13.2316克、价值150元的玛瑙手镯,1枚重10.07克、含银99.8%、价值130元的银戒指,1部价值50元的厦新牌A6型手机、1部价值120元的MOBA牌722型手机及项链、电子表、石英表等物,以上物品价值共950元。当覃某、覃某、覃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某,被盗物品全部退回受害人,退回现金1875.7元给受害人慕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杨某乙陈述:2010年3月11日中午,其家被人入室盗窃及被盗财物情况。

2、受害人慕某陈述:2010年3月12日下午,其家被人入室盗窃及被盗财物情况。

3、证人覃某证实:覃某、覃某、覃某三人叫其去租一辆车,并由其负责开车外出,按天算钱给其。于是在2010年3月10日,其就出面租了一辆本田小轿车,租好车后就和覃某、覃某、覃某三人一起出来,一路上由他们三人叫往哪里开。当晚到一个其不知名的地方后,就到一个旅社睡了。第二天中午继续走,经巴马县,大概晚上10点左右才到田阳县城。在田阳住一晚,3月12日中午他们上车后叫其在路边等,后来等了大概半小时就被抓了。放在租来的车上的酒、电脑等东西其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是如何来的。

4、证人梁某某证实:其是柳州市华锋湾小汽车租赁行的员工。2010年3月10日12时50分左右,有四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该租赁行租车,是以(略)X村X村X号的覃某的身某租了一辆本田小轿车。办好租车手续后,覃某就驾车载其他三个人一起离开了。

5、大化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11日在吕某某位于大化县X区宿舍楼被盗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x牌数码相机系该单位购买,由吕某某保管。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赃款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覃某、覃某身某及桂x号小轿车上提取并扣押本案涉案赃物、赃款及作案用的钥某拓模开锁工具、钥某、手套等情况。

7、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发某、销售单、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证鉴字[2010]X号、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赃物的质地、含量及价格等情况。

8、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某点及概貌等情况。

9、发某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赃物全部退还给受害人杨某乙、慕某,退给受害人慕某现金1875.7元。

10、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2日,慕某家被入室盗窃一案,是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伏击守候工作中发某,并在被告人覃某、覃某、覃某盗窃得手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其抓获,并在三被告人所驾驶的小轿车后厢查获五粮液、茅台白酒、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在讯问中,覃某、覃某供述查获的物品是盗来的赃物,覃某否认知情,后在第二次讯问中才承认查获的物品是盗来的赃物。但三被告人对盗窃地点没有如实交待。经与被告人行程经过的市县公安机关核实,最终才确定查获的物品系大化县X区杨某乙家被盗物品。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时间、身某、住址等情况。

12、被告人覃某供述:2010年3月10日,其和覃某、覃某乘覃某租来的一辆桂x号小轿车先到大化县。3月11日中午、12日下午,先后在大化县和田阳县入室盗窃,都是其本人先用开锁工具打开门,后才和覃某、覃某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两户人家的财物。在田阳盗得一家人的财物后被抓获,所盗得的财物也被查获的经过。

13、被告人覃某、覃某均供述:覃某向其二人提出外出盗窃,其二人同意,后一起乘覃某租来的一辆小轿车于2010年3月11、12日先后到大化县、田阳县,由覃某用开锁工具打开门后,其二人和覃某入室盗得两户人的财物,后在田阳被抓获,所盗得的财物均被查获的经过。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覃某、覃某在盗窃杨某乙家财物的罪行尚未被发某,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因为覃某、覃某是公安人员在伏击守候工作中发某其实施盗窃,并在被告人覃某、覃某盗窃得手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其抓获,且在覃某、覃某所乘的小轿车后厢查获五粮液、茅台白酒、笔记本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的赃物,不是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覃某提出不是其提出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人覃某、覃某均供述是覃某提出外出盗窃。故被告人覃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覃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x.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覃某自首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赃款、赃物已退给受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陈玉

审判员黄文斌

人民陪审员梁某世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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