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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X。

被告邓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乙。

原告周某诉被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木棉公司)、邓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红木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建生,被告红木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晚23时某,原告在南宁市X路口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友爱路西侧往东侧方向横过友爱路时,被被告邓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头部碰撞。该事故经南宁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303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耻骨骨折等。经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现根据医生建议在家休养。

经查,被告邓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红木棉公司,且被告邓某是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红木棉公司、邓某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4=3760元,护工工资4340元,工资损失x/12×(3+3)=x元,交通费2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木棉公司辩称:一、追加黄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黄某乙系桂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并且邓某为黄某乙雇请的司机,黄某乙对该车营运享有经济利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邓某的劳动关系问题。桂x号出租车承包人系被告黄某乙,是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者,邓某是黄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并非本公司职工,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

三、邓某应为本案的第一被告。该起事故的责任人系邓某,邓某是黄某乙所雇佣的驾驶员,邓某应为本案的第一被告,黄某乙和本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并没有注明要进行后续治疗,也没有后续治疗的病历及诊断书,因此,本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五、误工费问题。不认同原告的计算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损失收入的合法证明。原告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员工,其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治疗和休息期间用工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的证明,并且该证明是复印件,答辩人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另外原告每个月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并没有提供工资单作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不能笼统以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六、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是在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并且原告是在该医院聘请护工人员进行陪护,中途没有发生转院治疗的情况,根本没有产生交通费。因此本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

七、精神抚慰金问题。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不合理,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全额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积极弥补事故造成的损失,过错程度比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原则,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本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的规定。

二、原告周某的损失。

1、医疗费用:答辩人垫付事故另一受害人雷x元的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已经赔付完毕,答辩人不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属于医疗费用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2、护理费: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确定;

3、误工费:原告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每个月均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可以证明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应当以用工单位发放的工资收入为准,不能笼统以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

4、交通费: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三、答辩人负责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合法有据的损失,并且请法院关注尚未提起诉讼的事故另一受害人雷XX的损失。

四、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晚23时58分,被告邓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友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本市X区X路X路口时,适有周某、雷XX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友爱路西侧往东侧方向横过友爱路,桂x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周某、雷XX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小型轿车损坏及周某、雷XX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雷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周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10年6月17日出院,周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周某在住院期间雇请专人进行陪护照顾,为此支出了护工费用4340元。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红木棉公司垫付。

另查明:原告周某为广西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时某工资1347元,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周某,因2010年3月15日下班期间被出租车撞伤,不属工伤,故公司在其治疗和休养期间(2010年3月15日至9月15日)未发放工资。”

还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红木棉公司,被告黄某乙是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支付给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雷XX。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护工通知单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红木棉公司作为桂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发包人,被告黄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承包人,均对车辆有一定的管理支配的权利和运营利益,应当对邓某驾驶桂x号轿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项下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一张2010年6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主张出院后后续治疗产生费用1530元,因该收款收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或者疾病证明相印证,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3760元。

(三)护工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请他人进行专门护理,其中支付给护工工资4340元有相应护工通知单和支出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根据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347元,误工费计算为:1347元/月÷30天×184天=8261.6元。

(五)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方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损失2904元,但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款项,因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应由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护工工资4340元、误工费826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元,没有超过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x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工工资4340元、误工费826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

三、被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对上述被告邓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28元,被告邓某、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负担2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黄某乙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乙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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