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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被上诉人廖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应宇,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湘潭市银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南向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该公司车队长,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平安大厦。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廖某甲、廖某乙、魏某、邱某、湘潭市银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廖某甲、廖某乙、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宇,被上诉人邱某,被上诉人银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上午9时50分许,廖某红驾驶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株易路口沿红易大道往株洲方向行驶,至红易大道石金村地段,在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由邱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遇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也往右打方向,廖某红避让不及,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廖某红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死者廖某红与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廖某红驾驶的车辆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司机座位险5万元,三责商业险20万元;被告邱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湘潭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万元,三责商业险20万元。

再查明,原告廖某甲系死者廖某红的女儿,现年2岁,在湘潭新景婴幼院幼儿园,原告胡某系死者妻子,在湘潭市通达摩托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原告魏某、廖某乙系死者父母亲。

四原告因廖某红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31×20=x.2元、丧葬费x.50元、抚养费x.23×16=x.68元、扶养费4020.87×20=x.4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5万元,司机座位险应支付x×10%-1000=x元,合计损失为x.38元。

原判认为:被告邱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安全注意不够,未在规定的时速内快速连续通行,死者廖某红驾驶的机动车行驶时措施不当且超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从快速车道超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邱某与死者廖某红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河物流公司是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系银河物流公司的司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湘潭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和条款支付理赔,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和条款支付理赔,对死者父母的赡养费因死者有兄弟2人,故在本案中赡养费按一人计算。被告财保湘潭分公司称受害人和原告均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为受害人在城市打工,原告廖某甲、胡某也在城市生活和居住,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湘潭分公司称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是仲裁,该约定的对象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廖某红的死亡给未成年的子女及妻子、父母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酌情支持x元,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等损失未向该院提供有效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四原告理赔款11万元,在商业险中支付四原告x元,合计x元;被告湘潭银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

x.69元,冲减已支付的2.3万元,还应支付x.6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原告座位险x元。3、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书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湘潭银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财保湘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原告主张死者廖某红在城市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有固定收入,且死者及其近亲属经常居住地为响水乡X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多个抚养人的计算应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受害人女儿及其父母的抚养时间有16年计算重复;3、一审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为x.25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核减上诉人赔偿责任x.475元。

被上诉人胡某、廖某甲、廖某乙、魏某答辩称:1、死者廖某红3年前就进入城区,于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被私人车主宾国锋雇请在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非农业混凝土外运工作,已经形成多年事实上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答辩人提供的公证文某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受害者廖某红的主要收入来自城区,另受害人小孩在城市幼儿园全托,其爱人胡某也一同随丈夫在城里打工,因此,本案受害人廖某红的死亡赔偿金和小孩廖某甲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一审对受害人女儿、父母的抚养、赡养费时间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某、银河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财保湘潭分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廖某红户籍所在地为(略),其于2007年1月与他人在湖南省湘潭县X区科大家园北X栋合作修建住房一套,并在此居住时间达两年以上。由于湘潭市X区划调整,湘潭县X乡已于2009年划入湘潭市X区管辖。死者廖某红于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期间被私人车主宾国锋雇请,一直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死者廖某红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于2008年7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人雇请,一直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且在城区居住达两年以上,其工作、生活及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市,被上诉人胡某、廖某甲也一直随其生活在城市。一审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死者廖某红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女儿及其父母的抚养时间有16年计算重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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