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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叶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8月5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3月1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乙,男,现年74岁,退休干部,住(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冬天,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甲伙同赵承汉(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共同出资以9300元购买了商城县X乡X村汪湾组张启进自留山上的林木。2010年1月份,三人擅自将该自留山上的松树及杂树全部砍伐,后销售或以烧炭处理。经林业部门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45.3049立方米。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到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赵XX、彭XX、张XX、余XX、余XX、章X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45.3049立方米,系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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