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X镇X街珊珊游戏机室门口,将两小包毒某可疑物以每小包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苏某处缴获随身携带的八小包毒某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0克)及贩卖毒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元,从梁××处缴获其向苏某购买的两小包毒某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8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苏某和梁××身上缴获的毒某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代管单及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梁××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