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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温某雄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无业,现住(略)(即红杏影宫楼下)。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40年3月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医生,现住(略)(即红杏影宫楼下)。

该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雄,男,1959年6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该县电影公司职工,住该县电影院旁(即红杏影宫楼下)。

上诉人黄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至11月,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温某雄分别购买两间上下两层房屋(该房原属县电影公司办公楼,后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拍买),双方购买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靠边。双方二楼的房子均使用红杏影宫旋转楼梯上下,被告进出二楼房子均从原告的二楼房前的走廊经过。2001年7月,被告将其二楼房前的走廊扩建成连体房屋,并将原门面向走廊开。原审认为,双方所购买的房屋系相邻关系,被告把其走廊扩建成连体房屋,并未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妨碍,也未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拆除在二楼公用走廊上的墙和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称:双方二楼房前的走廊是公用的,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将二楼公用走廊扩建成房屋自用,侵犯了原告对该公司走廊的公用权利,影响了原告的房屋使用价值和使用效果,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通风、采光造成妨碍。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所购买的房屋的二楼门前走廊是公用走廊,判令恢复公用走廊原状,立即拆除建在公用走廊上的墙和门,并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以及支付上诉人的误工费、车旅费及其它费用人民币300元。被告温某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温某雄购买房屋的情况以及双方房屋的使用现状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二楼门前走廊一直以来都是共用走廊,由双方及县电影公司共同使用至今,且法院拍卖房子而给双方的房屋确认书上明确说明拍卖的房屋是上下两层房屋,并未确认双方门前的走廊为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法院拍卖房屋出具给双方的房屋确认书、照片以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温某雄门前的走廊是共用走廊,不是双方的个人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使用。现被上诉人将门前走廊扩建成房屋自用,对上诉人行使权利造成了一定妨碍。原审判决对双方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辩称其门前的走廊系其购买房屋的一部分,无事实根据,故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门前走廊擅自扩建成房屋自用,影响了其对该共用走廊的共用权利的行使,据理充分,故应予采纳。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的误工费、车旅费及其它费用人民币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温某雄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建在共用走廊上的建筑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温某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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