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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凤泉区X乡X村南水北调施工现场因工程爆破问题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将舒xx、李XX、闫X打伤。经鉴定,舒XX所受损伤系轻伤,李XX、闫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到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二中队投案。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二中队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赔偿被害人舒XX、李XX、闫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舒XX要求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从轻判处。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舒XX陈述;

3、证人李XX、闫X、张X、杨X、姬XX、徐XX、宋XX、闫二X、王XX、张二X证言;

4、现场图、照片;

5、伤情鉴定;

6、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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