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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蝶山纸类油墨印刷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逸夫小学校外田径教练,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到梧州市X路X号703房寻找朋友陆卫凤,住在702房的被告过来指责原告,原告与被告互相责骂了几句。原告找陆卫凤未果后便下楼离开,被告怒气冲冲地追了下来,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的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原告到红会医院治疗,红会医院诊断原告鼻骨中段骨质断裂、局部软组织肿胀。原告与被告为此事到东兴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8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63元,共计1521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经常来骚扰被告的邻居陆卫凤,影响了被告的休息,被告想与原告谈谈,但原告不予理睬,还出手打被告。原告先出手打人,被告才打伤原告的。原告在病休期间还去找陆卫凤,不存在误工费和营养费。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78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7时许,原告梁某某到梧州市X路X号703房找寻朋友陆卫凤。住在702房的被告黄某乙认为原告的叫门的声音太吵以致影响其休息,便过来责问原告,原告与被告争执起来。被告跟随原告到楼下的粉店,与被告再次争执后互相打起来,被告打伤了原告的鼻子。后原告与被告被旁人拉开,原告遂于当日7时30分打“110”报警,梧州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案,对原告与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17日到红会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8元,红会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骨骨折”,红会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天数累计为16天。原告因病休17天被所在工作单位梧州蝶山纸类油墨印刷公司扣除工资810.90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东兴派出所主持下就有关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医药费278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63元,共计1521元;被告黄某乙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1、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东兴派出所对梁某某、黄某乙所作的笔录;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八张、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四张;3、梁某某的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某乙因认为原告梁某某的拍其邻居房门的声音太大而影响了被告的休息,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互相打架,被告打伤了原告,致使原告鼻骨骨折,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8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互相争打,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63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80%即610.4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78元、误工费610.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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