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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瑞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孙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社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成年,住(略),系南召县四棵树电管所职工。

被告孙某,男,成年,住(略),系皇路店电管所职工。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孙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5年1月11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孙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

证实被告王某于2005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0.695‰。

2.保证书一份。

证实被告孙某等三人为借款人王某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由韩国兵、王某生及被告孙某担保,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1日起到2006年1月11日至,利率月息10.695‰。三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对王某在本保证书签订日期以后发生的2005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二年时间内,且累计不超过贰万元档次限额的连续借款,保证人无须在场签字,而自动认可为担保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孙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造成纠纷,被告王某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为被告王某担保,且在原告处办理的担保手续承诺对王某在本保证书签订日期以后发生的2005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二年时间内,且累计不超过贰万元档次限额的连续借款,保证人无须在场签字,而自动认可为担保有效。因此本借款担保未超保证期限,被告孙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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