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新夏中学校区保安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顺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901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叶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叶某驾驶红色无号牌小轿车(2009年9月17日该车登记号牌为桂x)在梧州市蝶山区X镇夏郢中学校园内行驶,右前轮碾压行人甘某某右脚,造成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共187天,被告支付了医药费x.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足及右膝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7元、护理费x(80元×1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40元×187天—3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0.50元(x元÷365天×3人×3次)、误工费x.40元(2358.50÷30天×304天)、营养费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x.50元。因被告叶某驾驶的桂x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x.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甘某某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对其损失数额依法进行核定。1、甘某某诉请护理费x元过高,应据实核定为7162.10元。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根据甘某某居住地在夏郢镇X村的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38.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8.3元/天×187天=7162.10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答辩人对此无异议。3、甘某某诉请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过高,答辩人酌情同意赔偿100元。4、甘某某诉请处理事故误工费390.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只应赔偿医疗机构证明的受害人误工期间的误工费,而没有规定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二、对原告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答辩人已为桂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计算,甘某某的伙食补助费39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护理费7162.1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答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叶某的车牌号码为桂x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就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逐一陈述:一、医疗费:答辩人认为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叶某支付,在本案中不应再进行赔偿。二、营养费:答辩人认为营养费要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等字眼,否则不应赔偿,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明显过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答辩人对此无异议。四、护理费:本案中,需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才能支持,如有护理证明的,应按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7天计算,为:x元÷365天×187天=7171元。五、交通费:原告要说明每次费用的用途及其必要性,要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且应有相关的票据证明,答辩人认为本案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六、误工费: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要以其实际的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十级及九级进行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一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690元×20年×28%=x元。八、鉴定费:答辩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九、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应以二人二次计算为宜,应按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x元÷365天×2天×2人=153元。十、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不应由答辩人负担。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引发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受害人不成立直接侵权关系,答辩人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故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负担。十一、诉讼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并不是答辩人所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叶某驾驶红色无号牌小轿车(2009年9月17日该车登记号牌为桂x)在梧州市蝶山区X镇新夏中学校园内行驶,右前轮碾压原告甘某某右脚,造成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6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甘某某受伤后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叶某支付了医药费x.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010年3月19日,梧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对原告甘某某的病情诊断意见为:“1、右第1—5跖骨骨折;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足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并证实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9日,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2010年6月3日,甘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原告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甘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7月1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医疗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被告叶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叶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甘某某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28%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甘某清(梧州市海明电器音像商行业主)陪护,护理费为1496T嬖细湮灼羟噌佳⒎ぁ賧⒘ぁy旭新(三人为农业人口)三人三次处理交通事故,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为390.5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误工费x.40元,并认为其利用下班时间在家从事宝石加工和养猪,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但原告提供了梧州市新夏中学的证明,证明其被新夏中学聘任为保安员,包吃包住月工资为850元。原告主张损失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20年×2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09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由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被告叶某为桂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小轿车在梧州市蝶山区X镇新夏中学校园内行驶,右前轮碾压原告甘某某右脚,造成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认定叶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为桂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医疗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被告叶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甘某清(梧州市海明电器音像商行业主)陪护,护理费为x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甘某清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87天为1191T嬖细湮灼羟噌佳⒎ぁ賧⒘ぁy旭新三人三次处理交通事故,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0.5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二人二次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二人二次为173.59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误工费x.40元,并认为其利用下班时间在家从事宝石加工和养猪,应按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梧州市新夏中学的证明月工资为850元计算,计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304天为8495.34元。原告主张损失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叶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甘某某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28%计算,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20年×2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09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且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损害后果及梧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400元。综上,原告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护理费x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73.59元、误工费8495.3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合计x.53元。由于原告甘某某上述合理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甘某某x.5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甘某某x.53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为203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鉴定费1300元,合计3335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1134元,被告叶某负担220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