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股某甲诉顾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

被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均未尽责,且在外欠债累累,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和亲属多方工作,被告一再保证下原告撤诉。然嗣后,被告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顾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顾某丙18周岁止。

被告顾某乙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只要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顾某甲现要求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岚

审判员张黎华

代理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王振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