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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X,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登封市X镇X村自家房顶上面,因琐事与房后邻居王××发生口角,后于某丈夫王××赶到王××家门前,与王××、王××发生撕扯,被告人于某在房顶上面用砖头朝王××砸去,将王××头部砸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王××、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于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登封市X镇X村自家房顶上面,因琐事与房后邻居王××发生口角,后于某丈夫王××赶到王××家门前,与王××、王××发生撕扯,被告人于某在房顶上面用砖头朝王××砸去,将王××头部砸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对案发当天见到其哥王××和被告人于某丈夫王××在相互厮打,其在劝架时被被告人于某用砖块砸伤头部的陈述,与证人王××、王××、王××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某害人王××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王××x元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条;

5、被告人于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于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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