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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西大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铁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铁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铁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通讯公司诉称,2002年6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丰台区华铁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99万元。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执行回4万元,尚有95万元没有得到执行。2007年华铁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局依法吊销,作为该企业的三位股东,在工商局处罚决定作出后,责令股东要组织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三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华铁公司的资产流失,财务账册不清,无法办理清算事宜,造成原告对华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华铁公司的投资人,未尽到清算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9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通讯公司依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9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x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迟延履行金还要计算至到偿付之日止;自2002年6月20日以后至付清为止期间的双倍迟延履行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认为起诉我们是没有道理的,我们(略)跟他们没有业务联系,之前东城法院判我们公司还钱我们就有意见,华铁公司是丰台区科委下设的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办的通讯公司,现在开发中心没有了,华铁公司也已经吊销了执照,很多工作人员也都已经去世了,早就不经营了,公司所有的材料、文件、章全都没有保存,公司也没了,留资料也没有用,我认为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我们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通讯公司与华铁公司拆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通讯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99万元。随后,通讯公司就这判决中的款项申请东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3年1月,张某乙将判决生效后取得的拆迁补偿费60万元擅自转移,并数次变更租住地,且未告知法院。

2005年3月11日,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案款4万元。

2009年6月3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张某乙犯拒不履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9年6月20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对(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华铁公司是丰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下设的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办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4月20日,丰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同意华铁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开发中心脱离挂靠关系的批复。

2002年3月15日,华铁公司的《出资情况说明》载明:应缴出资额25万元,实际出资额25万元,出资者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三人分别出资12万、6.5万、6.5万,分别占出资比例48%、26%、26%。

2003年4月22日,华铁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华铁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级主办(略)是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开发中心,该中心于1995年起于华铁公司脱离隶属关系,华铁公司现为无主管企业。2003年年检换照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华铁公司须进行改制;因改制工作需较长一段时间才能完成,且华铁公司的营业执照必须在2003年4月30日前更换,否则将不能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华铁公司的实际情况,核发给华铁公司有效期一年的营业执照,华铁公司承诺从即日起一年内完成改制工作。

2007年10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京工商丰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华铁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至日期2007年9月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吊销华铁公司的营业执照,华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主办(略),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再查,华铁公司所有的材料、文件、章全都没有保存。

以上事实,有原告通讯公司提交的(2002)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3)东执字第924—X号裁定书、(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资情况说明、承诺书、丰科复字(1995)X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企业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主体对债权人未尽清算责任所形成的损失范围内。

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07年10月3日出具京工商丰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华铁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至日期2007年9月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吊销华铁公司的营业执照,华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主办(略),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均系华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股东。2007年华铁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局依法吊销,作为该企业的三位股东,在工商局处罚决定作出后,已责令股东要组织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三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华铁公司的资产流失,财务账册不清,无法办理清算事宜,造成原告对华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同时张某乙将判决生效后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擅自转移,被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额为99万元,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执行回案款4万元。故本院对剩余债权数额予以确定。现通信公司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共同赔偿剩余拆迁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一直未有履行,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负责赔偿,现通信公司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及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通信公司的其他诉称,张玉田的相关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费九十五万元;

二、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拖欠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费九十五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李东谊

审判员杨培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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