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钱款全部在原告处,如果原告给被告钱,被告则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生育一女名周某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2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得准许。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东滨村的房屋于2008年被动迁,安置房屋为二套,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主张下列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空调、夏普牌电脑、彩色电视机各1台,电瓶车2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2008年动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空调、夏普牌电脑、彩色电视机各1台,电瓶车2辆,因原、被告均不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