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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沈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沈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在松江区X路、嘉松路口,被告沈某驾驶沪x车辆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座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1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7,275.6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合计99,862.16元;要求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乘座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没有佩戴某全带,导致了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沈某乘座由吴雪才驾驶的出租车沿新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松江路、嘉松公路口,被告沈某在驾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沈某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雪才及原告沈某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等,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沈某,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沈某支付了原告沈某6,000元。原告沈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承担事故的全责责任,吴雪才与原告沈某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沈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沈某未佩戴某全带,导致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首先,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沈某未佩戴某全带,其次即便原告沈某未佩戴某全带,被告沈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未佩戴某全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沈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史总结、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扣除住院费中伙食费186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989.55元。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录和医疗费收据,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进行的门诊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有关,故第三人辩称没有转院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误工费,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每月按2,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按每月2,500元,确定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现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略)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76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4,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合计11,609.55元(已支付6,000元,尚需支付5,609.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87.50元(已付),被告沈某负担1,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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