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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沙某在开封市X区X路南段古玩市场,趁被害人魏某、王某不备,将魏某的一块玉石挂件及王某的一块玉石手把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块玉石价值1200元。被告人沙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伟抓获,被盗玉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沙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魏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沙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沙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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