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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诉王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王某诉被告王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诉称,两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于2008年3、4月间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8、9月起开始共同生活,至2008年11月两人以信用卡透支及向他人借款方式消费巨额钱款。2008年11月,原、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家长各承担一半的债务,即2万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书写协议书一份,并由原告王某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王某立具凭据一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此后,两原告得知双方子女另隐瞒了债务6万余元,经再次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补贴两原告10,000元,分两次支付,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的上述已到期补贴款5000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11月28日协议书一份、凭据一份及2008年12月27日凭据一份。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系被告之子,刘某系两原告之女。2008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由某路X弄X号X室王某与某路X弄X号X室刘某相识约半年多时间,利用信用卡透支、向同学们借钱,人民币一共叁万捌仟元<x元>通过双方假帐协商达成以下几点协议:1、两人用去的叁万捌仟元<x>元,各方各还壹万玖仟元<x元>人民币。……3、此次协商在11月6日根据刘某、王某写的债务在11月底前双方家长及时还清,如有隐瞒债务,有他、她本人负责,11月6日之后再借新债务和信用卡透资,有从犯人自己负责……。2008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因小孩在经济上发生矛盾,多次经双方家长协商,在12月26日协议基础上,再补贴女方家长人民币壹万元正,壹万元作两次付。2009年5月30日之前人民币伍仟元正。2009年12月31日之前人民币伍仟元正。并由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7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立具凭据,自愿对两原告进行补贴,于法不悖,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补贴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王某已到期补贴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唐于晴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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