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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因拨错电话,在电话中与对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被告人孙某某问清对方所在位置后,赶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美乐迪KTV附近,找到了电话中的男青年李×,在美乐迪KTV北侧双方发生殴打,致使李×头部、耳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卢×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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