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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高某伙同“阿海”等人,为了报复、泄愤,各手持作案工具,其中黎某持一把开山刀,高某持一把牛角刀,结伙到本市X路“九歌KTV”对出人行道处,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黎某用刀砍邓某手部和脚部,后众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高某一次性赔偿x元给邓某某,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D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地点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黎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并持刀亲自砍伤邓某某;被告人高某手持牛角刀,积极参与,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高某在主犯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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