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奥奇丽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顺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员工,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领冠电子梧州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朱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何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朱某某的母亲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何某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岳母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从今日算起,十年内全部还清”。2010年6月9日,经法院判决何某与朱某某离婚。何某与朱某某至今没有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遂以上述借款x元属于何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与被告朱某某立即向原告各归还借款x元。诉讼中,被告何某、朱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各自分期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何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何某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x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确认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朱某某自愿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给原告李某某;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苏恒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