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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通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于某某(与聂某某是夫妻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从2007年起向被告聂某某、于某某供应加工宝石用的钻石粉,两被告支付了部分的货款。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被告聂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09年10月2日止结算尚欠王某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x元)”。写下欠条后,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某某、于某某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聂某某、于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分期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聂某某、于某某共同欠原告王某货款x元;

二、上述欠款,被告聂某某、于某某自愿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6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6000元、余款6680元于2010年9月30日还清给原告王某,支付方式:被告聂某某、于某某将应付款项汇入原告王某的帐户(户名:王某,卡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聂某某、于某某自愿负担,并于2010年9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王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苏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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