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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民医院护士,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柯某某驾驶其桂x小轿车,在梧州一中塑像对开非机动车道内驶出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在文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某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及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柯某某为桂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8月25日,原告覃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诉讼中,被告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覃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覃某某医疗费4382元、误工费3428.30元、护理费7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375元、停车费100元,合计x.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0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x.45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覃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苏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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