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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文昌市X镇供销社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符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院(2004)文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符某多次向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下列简称泰峰公司)在文昌地的经销点购买HDPE膜销售,2002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订立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截至12月4日,符某(翁田镇)欠泰峰公司(泰安市塑料厂)HDPE膜货款共计(略).6元,另接收5800/0.(略)膜((略)/件)25件未付货款,货卖出后即付,共计(略)元,约定2003年春节前后至少还欠款70%左右。符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逾期后,符某未清偿,尚欠泰峰公司HDPE膜货款人民币(略)元。2004年6月22日,泰峰公司以符某拖欠货款人民币(略)元为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符某予以清偿及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某则认为其没有欠泰峰公司的货款,不同意偿还。在审理本案中,根据泰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存符某出售对虾价款人民币(略)元。对于符某主张其与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代销关系的事实,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否认,符某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符某与泰峰公司2002年12月4日所订立的累欠泰峰公司HDPE膜货款人民币(略)元的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尚欠泰峰公司膜货款(略)元,符某应当清偿。泰峰公司请求偿付利息人民币(略)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欠原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HDPE膜货款(略)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符某偿付利息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45元由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元,符某负担人民币54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20元由符某负担。

上诉人符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自2001年12月起至2002年11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销HDPE膜,双方于2002年12月4日进行货款结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略).60元,另接收580/0.05规格HDPE膜((略)/件)25件,未付货款,至今未知25件货款多少钱。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1月14日上诉人已陆续还款7.6万元。另退还未卖出的HDPE膜9件(有条据为凭)。25件货之中彭某出货给林绍东虾塘HDPE膜8234.30元,尚未结算(附上条据),经销过程中损耗210米,应是公司报销,尚未结算,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销HDPE膜时曾口头承诺按代销货款的10%为上诉人的劳务费,此费用约6万多元。被上诉人从2001年至2003年一直吃住在上诉人家中,按当时每一个月租金900元,每人每天的伙食费50元(2人吃住),这期间的费用一直未付,理应作出补偿。按以上实际款项结算应先付给上诉人。各项款项冲抵欠条后,上诉人已不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各种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峰公司答辩称:本公司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1月14日未收到上诉人符某任何还款,也从未口头承诺按货款的10%作为上诉人的劳务费。我公司业务人员一直住在文昌市X镇,并未像上诉人所述"从2001年至2003年12月一直吃住在上诉人家里"。文昌市人民法院宣判时,上诉人也在场,上诉人于2004年9月17日才提起上诉,已超出十五日的上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符某多次向泰峰公司设立在文昌地的经销点购买HDPE膜销售,2002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订立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截至12月4日,符某欠泰峰公司HDPE膜货款共计(略).6元,另接收5800/0.(略)膜((略)/件)25件未付货款,货卖出后即付,共计(略)元,约定2003年春节前后至少还欠款70%左右。符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2004年6月22日,泰峰公司以符某拖欠货款人民币(略)元为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符某予以清偿欠款及偿付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据符某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账本及泰峰公司的经营人员在该账本上签名记载反映,符某在2002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略)元、2003年2月11日付款(略)元、2月26日付款5000元、3月15日付款(略)元、4月3日付款4000元、4月28日付款5000元、10月14日付款3000元,小计付款(略)元;2002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付款8234.30元,2003年5月19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付款4959元,共计付清货款人民币(略).30元,现实欠货款人民币(略).70元。另外,符某与泰峰公司双方在2002年12月4日后至2002年2月尚有塑料HDPE膜销售多笔生意来往未清算结账。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符某与泰峰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所订立的拖欠泰峰公司HDPE膜货款人民币(略)元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凿,应予确认。事后,根据账本上泰峰公司的经营人员签名记载和收款收据记载反映,可以确认符某已经陆续清偿货款人民币(略).30元,余下尚欠泰峰公司的货款人民币(略).70元,符某现理应依法清偿。至于双方在2002年12月4日后至2002年2月尚有塑料HDPE膜销售多笔生意来往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算结账,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解决。上诉人符某上诉称已不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符某实际情况,其上诉事实理由部分不妥当而不能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处理结果判决主文第一项不当,现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符某应付所拖欠HDPE膜的货款人民币(略).70元给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45元由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符某负担2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由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符某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陈燕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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