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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湖南省郴州监狱与于某丁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

法定代表人尹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丁,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戊。

上诉人蒋某、湖南省郴州监狱与被上诉人于某丁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被上诉人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两被告协商合资、合作开发湖南司法警官南方培训基地工程项目,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以湘郴狱发通(2002)X号文件成立了该工程建设指挥部,并派员担任指挥长和出任主要部门负责人,被告蒋某出任第三副指挥长,该指挥部的职责是管理湖南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作。2003年6月30日,被告蒋某以原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现已注销)与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签订了《郴州监狱房地产开发合同》,建造一栋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和相应的写字楼、商场,并根据地况和充分用地的原则,建造商住宅楼(1—X层为商业门面、3—X层为住宅楼)。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提供开发土地,被告蒋某提供开发资金,剔除开发成本和税费,利润按4:6分配,即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占4O%,被告蒋某占6O%。尔后,原告于某丁与被告蒋某等合伙并投资565,600元。由于某丁伙人存在矛盾,原告遂想退伙并找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主要领导要求其单位担保返还其投资款,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主要领导表示同意。2004年3月19日,原告于某丁与被告蒋某签订了《内部合作伙伴退出投资股份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退股,其投资款565,600元、一次性补偿金300,000元由担保单位从被告蒋某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蒋某给付原告资金的时间由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领导确定,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时间。同时约定没有担保单位湖南司法警官南方培训基地工程建设指挥部盖章无效。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该退伙协议时,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委派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黄庆云到场,并加盖了担保单位的印章。原告于某丁退伙后,两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又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部分变更了原合同,将原开发的项目部分撤销,开发的铺面房由利润分成改为实物分成,并约定在建工程交付使用时止所有费用开支经双方认可全部计入成本,双方按比例分摊。两被告合作开发的工程于2005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1月至9月26日,两被告就主体、安装工程全部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进行决算。由于某丁被告对原告于某丁的投资款565,600元和补偿金300,000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其投资款和补偿金。2009年2月17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投资款和补偿金未付的证明,被告蒋某便出具了因工程项目审计未完成、两被告没有决算,原告的投资款、补偿金尚未给付的证明,且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签字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10月27日,原告于某丁再次以无法偿还祁阳县信用社贷款为由找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仍签字认可。

2004年3月19日,被告蒋某因工程需要欠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6年4月1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在2006年12月份偿还欠款,如逾期按借款最高利率计息。

200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某就联系郴州市树鑫房地产开发工程交纳的工程押金损失双方签订了《关于某丁联系树鑫房地产开发工程合同押金款分配与承担经济责任的协议》,原告出资交纳该工程押金117,000元,由于某丁发老板外逃,造成押金全部损失。经双方协议,被告蒋某承担该损失的一半,即58,500元。

被告蒋某所欠原告的投资款及补偿金、欠款和工程押金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蒋某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于某丁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关于某丁部合作伙伴退出投资股份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于某丁。湖南司法警官南方培训基地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于某丁、被告蒋某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担保单位湖南司法警官南方培训基地工程指挥部是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设立的,其性质是两被告合作开发湖南司法警官南方培训基地工程项目的决策、组某、管理、保障实现合同目的的临时机构。由于某丁告湖南省郴州监狱是国家司法机关,该担保协议违背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丁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则应与债务人、担保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基于某丁保人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与被告蒋某系合作开发伙伴,亦是该工程项目的直接受益人而与之签订担保协议的,其目的是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故没有过错,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明知自己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为之,其主观上明显有过错。被告蒋某在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担保后,未采取积极措施给付原告投资款和补偿金,损害原告利益亦存在过错。同时,两被告虽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但被告蒋某尚有工程款在湖南省郴州监狱,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未依约将款支付给原告于某丁,导致原告于某丁投资款及补偿金未收回并造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后果。故两被告对原告投资款及补偿金逾期利息损失应均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丁方未约定违约条款,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本案实际,其投资款利息从两被告合作开发的工程竣工时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其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便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其工程押金款58,500元及利息,合同押金款系原告和被告蒋某联系工程的损失,双方已经协议承担,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该款在双方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该款的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辩称,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与原告于某丁、被告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时效已过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10月27日催款证明,两被告均签字认可原告的投资款及补偿金没有给付,其原因是合作开发工程没有审计、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丁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两被告的签字,应当视为对退伙协议中的投资款、补偿金、以及担保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丁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丁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偿还原告于某丁投资款565,600元、一次性补偿金300,000元。二、原告于某丁投资款、补偿金的损失从2005年4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还清时止,由被告蒋某、湖南省郴州监狱各偿还一半。三、被告蒋某偿还原告于某丁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贷款月息9.6‰计算至还清时止。四、被告蒋某给付原告于某丁工程押金损失款58,5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00元,原告负担2,000元,两被告负担19,4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湖南省郴州监狱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是:1、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蒋某之过错,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湖南省郴州监狱与于某丁承担;2、原审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错误;3、300,000元一次性补偿金实为利息,不应重复计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某丁要求湖南省郴州监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保证期间届满后湖南省郴州监狱的签字不是对担保关系的重新确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丁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丁答辩称:1、两上诉人合伙开发的工程项目已于2005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投资款和一次性补偿金的给付时间最迟应当是2005年4月30日,也应从这一天起计付利息;2、担保合同无效,湖南省郴州监狱存在重大过错,且债权到期后,两上诉人均以审计结果未出为由拖延付款,故两上诉人应对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既未超过保证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提供了《关于某丁南司法警官南方培训基地工程建设指挥部财务收支情况》和湘监管审基意[2010]X号《审计意见书》两份证据,欲证实蒋某尚有工程款在湖南省郴州监狱,于某丁之投资款和补偿金未给付有客观原因,其责任不在蒋某。

被上诉人于某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范畴,且与其无关。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蒋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在一审已提交但未经质证,该证据二审期间已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两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应构成未给付于某丁款项的正当理由,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蒋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丁某之投资款和一次性补偿金的给付时间。于某丁与蒋某签订的《内部合作伙伴退出投资股份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投资款和补偿金的给付时间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时间,被上诉人于某丁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竣工时间,但湖南省郴州监狱在一审答辩时认可该工程已于2005年4月交付使用,蒋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具体竣工时间湖南省郴州监狱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丁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在本案中可认定2005年4月为工程竣工时间,于某丁之投资款和补偿金的给付时间最迟应为2005年4月30日。上诉人蒋某认为原审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丁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的责任。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于某丁要求湖南省郴州监狱提供担保,是基于某丁某与湖南省郴州监狱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蒋某的工程款需通过湖南省郴州监狱方可领取的事实,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自己债权尽快实现,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明知自己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而故意为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湖南省郴州监狱主观上有明显过错;上诉人蒋某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未采取积极措施给付投资款和补偿金,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两上诉人对于某丁投资款及补偿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某提出担保无效本人没有过错,利息损失应由湖南省郴州监狱与于某丁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丁讼时效的问题。于某丁之投资款和补偿金的给付时间最迟应为2005年4月30日,即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6年1月至9月期间两上诉人对工程款决算未果后,被上诉人于某丁长期向两上诉人催讨款项,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蒋某与湖南省郴州监狱也多次认可投资款和补偿金尚未给付,这些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300,000元一次性补偿金的性质。2004年3月19日,于某丁与蒋某合伙项目已经启动,此时于某丁退伙而获得的300,000元一次性补偿金主要是对原合伙项目可得利润的一种预期分红,且《内部合作伙伴退出投资股份的协议》也未将300,000元一次性补偿金认定为利息。上诉人蒋某主张该款实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蒋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上诉人蒋某、湖南省郴州监狱各负担4,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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