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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l965年11月l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修岭,被某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某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7日,原审原告李某起诉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某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某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某兴达公司与被某鑫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将美林河畔X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鑫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外脚手架采用整体提升架,兴达公司提供设备,人工由鑫源公司负责;鑫源公司提供钢筋工80名、木工80名、混凝土工30名、安全员1名。原告李某作为木工被某排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中工作。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双足受伤,经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裂纹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6月1日原告李某以“左右肢活动障碍”为主诉到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6月1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009年7月20日,原告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长期医嘱显示原告李某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需继续加强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治。20lO年5月5日,原告李某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评定鉴定,20l0年5月13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全信司鉴所[20l0]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某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被某鑫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接受年检,2007年3月2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专听告公字[2007]第X-X-X号听证告知书,对鑫源公司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2007年6月11日,被某鑫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某法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某鑫源公司承包美林河畔X号楼主体工程,雇佣原告李某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09年5月19日原告李某在作业期间,从脚手架摔下致伤,遭受人身损害,被某鑫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兴达公司与被某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出具已经听证告知书,拟对被某鑫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间,被某鑫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某际吊销,被某兴达公司对此未审慎审查、核实对方资质,未尽实时某督的义务,存在过错,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外脚手架采用整体提升架,由被某兴达公司提供设备,原告李某在作业期间,从脚手架摔下致伤,被某兴达公司存在过错,故被某兴达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受伤情况进行伤残评定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某兴达公司、被某鑫源公司对该鉴定书均提出异议,法庭告知两被某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两被某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李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12元,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同安骨科医院出具的2009年7月20日中药费票据262元、放射费票据5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均未加盖郑州同安骨伤科医院的公章,也没有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魏换云证明原告李某在证人处支付治疗费5760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某4620.01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以及伤残情况,原告的务工时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6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共计4620.01元。(三)护理费3069元,根据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李某需一人护理,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护理时某为65天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共计306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60元,住院三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x.8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计算。(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住宿费67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住宿费为67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九)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放弃要求两被某赔偿原告被某养人生活费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x.8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x.81元。被某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10元,被某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某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宣判后,原审被某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错上加错。另外,一审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做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某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劳动仲裁也不是本案必经的前置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鑫源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某甲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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