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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生于1998年1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生于2000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生于1949年12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9年6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9月。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自卸车,在邓汲公路X街东边闰堂加油站处超孙某良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时,将孙某良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死者孙某良有兄妹三人;女儿孙某甲,于l998年1月出生;儿子孙某乙,于2000年3月出生;母亲陈某某,于1944年6月出生;父亲孙某丙,于1949年12月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予以采信。事故中豫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理赔义务,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丧葬费x元/年÷2=x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孙某甲(11岁)为x.6元(3388.47元/年×7年÷2);孙某乙(9岁)为x元(3388.47元/年×9年÷2);孙某振、陈某某系死者孙某良父母,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村委证明及企业养老保险局证明,两人未纳入社会保险体系,无固定收入来源,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死者孙某良兄妹三人,所以原告陈某某(61岁)为x.3元(3388.47元/年×l9年÷3);原告孙某丙(61岁)为x.3元,(3388.47元/年×l9年÷3);4、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王某造成了孙某良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了原告及其家庭无法弥补的痛苦,故对原告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5万元过高,以3万元为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总额为x.3元。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x.3元赔偿款,应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部分予以赔付。在事发后,被告王某先后向原告暂付9万元,从诉讼经济角度该款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数额为x.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x.3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9万元。诉讼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系超载驾驶,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对商业险进行理赔错误;被上诉人王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规定标准;被上诉人孙某丙有退休工资,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答辩称:超载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也未尽到说明义务,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孙某丙并无固定收入;本案属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二十年平均值计算,并不超标准。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超载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精神抚慰金认可上诉人观点,不应赔偿;垫支款x元属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理应由上诉人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案件,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孙某丙已提供了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孙某丙并无固定收入,上诉人主张孙某丙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孙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规定,在计算数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时,应按照实际被扶养年限逐年计算是否超出标准,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主张的应按二十年平均值计算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案被扶养人孙某甲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孙某乙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孙某丙、陈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均为19年,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逐年计算,则原判所计算的前9年每年的生活费总额均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年共计超出x.35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

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x元。对此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外的x元,因被上诉人王某已支付x元,对多支付的8364元,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支付时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赔偿x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是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已支付的x元是否应从上诉人处得到理赔的问题,属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某可依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共计4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共同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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