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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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刘某丁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兴平市人,西宝高速扩建工程田阜段土方承包人。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兴平市人,农民。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戊,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乙、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2010年11月10日16点左右,西宝高速扩建工程K18+300米工程施工负责人姚某及施工人员苗某、白某、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平市X村东中铁十五局高速公路扩建项目的施工工地商议工作面上料的事。被告人马某乙、刘某丁等人也到高速公路工地。苗某叫车拉料,在拉料的过程中,田北村村主任袁某旗闻讯骑电摩车过来,将电摩车停在道路中间,人蹲在路中间,以高速公路施工占用该村边某、生某、变压器等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挡施工,准备和施工单位交涉。李某己对白某说,那人是田北村村长袁某旗。然后白某走到袁某旗面前将电摩车踏倒,又踏了袁某旗一脚。这时姚某跟苗某也过来,苗某在袁某旗身上拳打脚踢,姚某也跑过来把袁某旗推到工地里的一个土沟里,苗某、白某、姚某三个人拿土块、石块往袁某旗身上砸,对袁某旗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李某己害怕田北村村民来找事,让马某乙准备洋镐把,马某乙又安排刘某丁从他的车上拿了四个洋镐把放在沟边。这时田北村村民袁某庚等人听说袁某旗被打,便赶到现场,李某己拿一根洋镐把跑过去,用洋镐把打袁某庚,马某乙也手持洋镐把紧随其后准备打袁某庚的过程中,马某乙拿洋镐把打在袁某旗之父袁某华头上,将袁某华打倒在地,接着又用洋镐把打在袁某庚胳膊上。随后李某己、马某乙扔掉洋镐把逃离现场。袁某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11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华系被具有条状特征的棍棒类工具击中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作案中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辩解,他当时用洋镐把准备打袁某庚手中的砖时,打在了被害人袁某华头上。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乙用洋镐把目的是打袁某庚手中砖,并非要打被害人袁某华,被告人马某乙没有伤害袁某庚的主观故意;且当时被害人袁某华不在被告人马某乙视线之内,致伤袁某华并非被告人马某乙的主观意愿。所以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判处。2、被告人马某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袁某华得知儿子袁某旗被打后本应报警解决,却伙同群众前来闹事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一般,加之被害人袁某华年老体弱;被告人马某乙一贯表现良好。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指控其为马某乙等人打架取来作案工具洋镐把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丁准备作案工具,只是为了防身,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马某乙过失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若马某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则被告人刘某丁无罪。3、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刘某丁系从犯,也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即使被告人刘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6点左右,西宝高速扩建工程K18+300米工程施工负责人姚某及施工人员苗某、白某、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平市X村东中铁十五局高速公路扩建项目的施工工地商议工作面上料的事。被告人马某乙、刘某丁等人也到高速公路工地。苗某叫车拉料,在拉料的过程中,田北村村长袁某旗闻讯骑电摩车赶来,将电摩车停在道路中间,人蹲在路中间,以高速公路施工占用该村边某、生某、变压器等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挡施工,准备和施工单位交涉。李某己对白某说,那人是田北村村长袁某旗。后白某过去质问袁某旗,要求将电摩车推走,与袁某旗发生某执,白某便将袁某旗的电摩车踏倒,又踏了袁某旗一脚。随后,姚某和苗某过来,二人对袁某旗拳打脚踢,并与白某一起将袁某旗推打到工地里的一个土沟里,三人用土块、石块砸打袁某旗。其中,白某、苗某先后又在沟里和袁某旗撕打。三人和袁某旗撕打结束后,李某己害怕田北村村民闻讯来找事,让被告人马某乙准备洋镐把,马某乙又指使被告人刘某丁从他的车上将洋镐把拿到打架现场,刘某丁便拿了四根洋镐把放在沟边某堆旁。随后,田北村村民袁某庚等人听说袁某旗被打的消息后急赶到现场,李某己见状拿来一根洋镐把迎上去,用洋镐把打袁某庚。马某乙见状也手持洋镐把准备打袁某庚。在此过程中,马某乙用洋镐把打在袁某旗之父袁某华头上,将袁某华打倒在地,接着又用洋镐把打在袁某庚胳膊上。随后,李某己和马某乙扔掉洋镐把逃离现场。袁某华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11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华系被具有条状特征的棍棒类工具击中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等配合中铁十五局赔偿袁某庚6.5万元(李某己家属又另行赔付3万元)、赔偿袁某旗(死者袁某华之子)及袁某华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63万元(首次赔付24万元,后又赔付39万元),被害人各方均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他2010年11月17日去公安机关自首,称他把田北村袁某庚打了。原因是:他承包了高速公路扩建田阜段土方工程,田北村的人多次阻挡。2010年11月10日下午四、五点钟,袁某旗又来他们工地阻挡,与他们几个人发生某打后,田北村来了一些群众,袁某庚也在其中,他就把袁某庚打了。具体经过:2010年11月10日两点多,他和马某乙、苗某、张某某四人在咸阳一个茶楼谈沙壕和地的事情,姚某给苗某打了个电话,说下午领导要检查工地用料。后姚某又给他打了电话,说了同样的事情,并叫他们去工地。约4点多,他们四人到工地后,白某理、李某理、姚某三人把他叫到涵洞西边某工作面上料的事。他说害怕田北村村民阻挡,李某理说:“试一下,看看谁挡这事和他们说了多少次了,不可能有人挡。”他问如果有人挡怎么办李某理说现场处理。然后他就让苗某叫了一辆车拉料过来倒,前两车没有人挡,后来一辆车陷在那里,就叫来装载机修路。这时,袁某旗骑了一辆电摩车过来,把车停在道路中间,人蹲在路中间。他给李某理说有人来挡了。李某理让他们过去看看,然后他就和白某理走过去,他对白某理说:“这人是田北村村长袁某旗。”白某理走到跟前一脚把电摩车踏倒,接着踏了袁某旗一脚。他没有动手。这时,姚某、苗某赶过来,二人在袁某旗身上拳打脚踢,把袁某旗打到旁边某个沟里。接着,白某理、姚某、苗某三人拿土块、石块往袁某旗身上砸,还有工地上的人也砸。袁某旗在沟里跑到西边某备上来,白某理过去推袁某旗,两个人一块掉到沟里。白某理一会上来了,苗某又下去打袁某旗,完了也上来了,剩袁某旗一个人在沟里。他害怕田北村X村民过来闹事,就走到修便道的地方,问马某乙洋镐把还在不在车上,马某乙说在,他就让马某乙取来。马某乙就叫刘某丁、张某某去拿洋镐把,刘某丁便从马某乙车上取了四、五根洋镐把拿到他跟前,他从中拿了一根,姚某让刘某丁把剩下的两根放在沟北边某堆后面,他把自己拿到那根也放到土堆后面。过了一会,从田北村方向过来六、七个人,其中几个人手里拿着砖。他赶紧跑过去拿了一根洋镐把。因当时人多,他看见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拿着砖背对着他,他就一洋镐把打过去,打在那人后脑部。然后,有两、三个人过来抱住他,被打的那个人转过身来,他一看是袁某庚,袁某庚当时离他有两米左右,正准备拿砖砸他,他就挣脱抱他腰的人,用洋镐把在袁某庚头顶又打了一下,血流了下来。这时,他听见有个人喊:“干啥呢”他回头一看,是田阜派出所李某长,他就把洋镐把扔在麦地里跑了。跑的过程中,他看见马某乙手里拿着洋镐把,其他人没有拿。打架时,只有他和马某乙拿洋镐把。马某乙当时在他后边,具体打谁,他没有看清。他跑到段家村学校对面的土路上,遇见马某乙、眼社。眼社说段家幼儿园的勇进给他说,田北村有几十个人拿刀要去他家找他,他就回家让家里人出去躲躲,后他就去了咸阳。另证明,土方工程是他和姚某签订的,他和张某川、张某超、李某科、马某乙五个人合伙供土方。打人那天,马某乙穿深灰色毛衣,牛仔裤,戴眼镜,身高1.85米左右。打袁某旗时,苗某参与了,后面打架时,苗某处理一辆陷住的车,没有参与。白某理当时在袁某旗被打的那条沟边某堆上站着,姚某在他拿洋镐把时还在沟边某堆上站着,后来不见了。打人用的洋镐把是案发前半个月,苗某车队的一辆拉沙石车在咸阳被大寨一个喝醉酒的人砸了,苗某很生某,就去买了一捆洋镐把,准备和那人闹,后来没有闹起来,买的洋镐把就在马某乙家放着。打架前两天,听说河南边某县人在他们沙场挖沙子,他就让马某乙把买的那捆洋镐把放在车上防身。结果去后,他们发现户县人挖的不是他们沙场的沙子,拿的洋镐把就在马某乙的车上一直放着。洋镐把长约一米,直径三、四公分,一头圆,一头方。另证明,当时袁某庚手里拿砖头,其他人他不认识。作案用的洋镐把他已经认不出来了。

2、证人姚某证言,证明他2010年11月18日去公安机关自首,称自首是因他参与了2010年11月10日在田北村西宝高速工地打架的事情。具体经过:2010年11月10日下午2点多,他给苗某打电话说下午领导要来检查,让苗某田北村工地来。3点多,他和李某贵、白某到工地后,苗某也过来。他说下午领导要来检查,让苗某赶紧把便道整理一下。他随后叫料车往新的工作面上料,收了两车料后,他看见三辆拉料车堵在施工工地,过去一看,发现一堆人打在一起,旁边某了一辆摩托车。他跑过去见袁某旗在工地旁一条沟里,旁边某人往袁某旗身上砸土块、砖块,袁某旗从沟里往上爬,他一把把袁某旗推到沟里,问他:“我们多次找你们村长、书某协调这事,你在这挡啥”袁某旗说:“因为边某问题,我就是村长。”他一听就火了,说:“我今天把你活埋到这。”袁某旗就从西边某往上爬,白某推袁某旗不让袁某旗上来,两人一块掉到沟里,后白某爬了上来。苗某又跳到沟里,用拳头打了袁某旗两拳,后苗某也爬了上来,袁某旗坐在沟里。他怕事态扩大,让苗某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从西边某过来20多人,其中有人拿砖块撵着工地的人打,接着便打乱了。他看见李某己手里拿一根洋镐把抡,和一个40岁左右、头发长长的、穿一件蓝上衣的人撕打在一起,穿蓝衣服的人就倒地了,头后面还出了血。同时,他看见在倒地那个人东南方向两、三米左右的地方,一个经常和李某己在一起的高个子人,拿一根洋镐把朝一个老头抡过去,没看清打在什么地方,老头就倒了。接着,警车来了,他就往东面料场走,走到段家村X组对面的土路上,有一个人对李某己说田北村有人要到李某己家去找事,李某己就走了。另证明,用洋镐把打老头的那个人经常和李某己在一起,开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身高一米八左右,身材魁梧,戴一副透明眼镜,段家村人,具体姓名不清楚。从段家村X村X路基合同是他和中铁十五局签订的,李某己从他处承包的沙土工程,签合同时,苗某签的字。

3、证人苗某证言,证明案发一个多月前,他开始给中铁十五局田阜标段负责管理运输车队。打架的前几天,他管理的施工车队司机告诉他当地群众把施工车辆挡住不让施工。他赶到现场后,看见好多不认识的人围在施工地点,就让李某己处理一下。后李某己叫住田北村书某袁某望说了一会话,在场的人就散了。第二天,车队的司机又给他打电话说群众把车挡住了。过了几天,他就去田阜工地找姚某理,说群众整天挡车,得赶紧把事情解决了,不然工程怎么办。后他就让韩某村X村书某袁某望,他们在咸阳见面谈的模模糊糊,事情还是没有解决。2010年11月10日下午3点多,他和马某乙、李某己、张某某在咸阳一家茶楼说事时,姚某(姚某)给他打来电话说下午领导要来检查,让他去工地看一下,他就开车从咸阳到田阜乡X村X路X路段。4点左右,他在路基便道上走着,给袁某望打电话,说下午高速集团和铁十五局的领导要来检查,让赶紧来一趟,看他们有什么问题给领导说一下,把问题解决了。后他看见姚某、白某理、李某理几人,就和他们到涵洞西北边某事。这时,一个拉料车过来,陷在苟段路旁边某便道上。他叫装载机施救时,看见一个男的(事后知道叫袁某旗)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停在路基上,人蹲在旁边。紧接着,工队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姚某)过去问袁某旗把车停在这干什么,袁某旗说:“你们这事情没解决,别想在这施工。”接着双方就吵起来,白某理一脚把摩托车踢倒,又蹬了袁某旗一脚,然后两人就打了起来。工队上的一伙人接着就上去打袁某旗。他跑到跟前,想把双方分开,结果白某理把袁某旗推到旁边某坑里,工队上的几个人就用土块往袁某旗身上砸,还有人喊:“我今天在这把你埋了去。”袁某旗往上爬,爬上坑以后,被白某理抱住,两人摔入坑里就撕打开了。然后他跳下去,把两人分开,站在袁某旗对面,用右拳冲袁某旗面部打了两下,让大家不要动手。后他和白某理先后从沟里爬上来,袁某旗一人坐在沟里。姚某理让他报警,他就拨打了110。打完电话,袁某旗说有事可以商量,坑上的人说,那就商量着办。他看局势已稳定,就到陷车的地方施救车辆。过了一会,他听见之前打架的地方乱喊叫,朝那边某看,见一个老头躺在地上,马某乙在旁边某提一条木棍站着。旁边某、两米的地方,有几个人抱着李某己。他赶紧跑过去,那群人就散开了。他看见老头躺的地方北边某、三米的地上扔着两根木棍(木棍长约1米,一头圆,一头方,都是新的,其中一个木棍上面还有血)。后他见110的人来了,就离开现场。另证明,这段工程是李某己承包的,他先给李某己说好,又和姚某理说好,就叫来车队给工地拉沙子挣运费。打架用的洋镐把,是打架前几天,他的一辆拉沙车在咸阳被大寨一个喝醉酒的人砸了。他就到西吴街道买了一捆洋镐把,准备收拾那个人,结果没有闹起来。事后他把洋镐把放在马某乙家。打架那天,他发现扔在现场地上的木棍是他买的那捆洋镐把中的两根,具体怎么到现场的,他说不清楚。马某乙有一辆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

4、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中午,他从宝鸡到兴平田阜乡X村西宝高速扩建工地开会。下午3点左右,他和李某贵、姚某研究下一步工作方案时,李某己来了,他们就一起研究。4点左右,他们一起去施工现场,走到苟段路上时,看见苗某在苟段路指挥拉料车往工地拉料。5点左右李某贵去和工地上收料的人说话,姚某和李某己去忙他们的事。他准备返回料场时,看见一个人骑电动摩托车从施工便道过来后,把车放在便道上蹲在那里。他就和李某己过去看怎么回事,李某己说那是田北村村长袁某旗。他考虑到下午领导要来检查,怕影响施工,就过去要把袁某旗摩托车推走,袁某旗不让推。他就一脚把摩托车踏倒,然后踏了袁某旗一脚。之后苗某和姚某赶过来,二人对袁某旗拳打脚踢。接着,他和苗某、姚某三人与袁某旗撕打在一起,把袁某旗打到公路旁边某西走向的一条两米左右的土沟里,三个人就用土块砸袁某旗,袁某旗在沟里乱跑,跑到沟边某上爬时,他不让袁某旗往上爬,和袁某旗扭打在一起掉到沟里。后来他爬上来,苗某又跳到沟里打袁某旗,打完后苗某也从沟里爬上来。打架时,他听姚某说:“都跟你说的好好的,你还在这挡,我今天把你埋到这里去。”之后,苗某就报了警。他顺着苟段路去了料场,后和李某贵去了十五局项目部。另证明,这个工程的土方工程,他负责技术,姚某负责现场施工,李某贵负责与管理处协调工作,李某己、苗某负责供料。

5、证人袁某旗(被害人袁某之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苗某先用脚踏倒他的电动车,接着用拳头打他。之后过来五、六个小伙,其中有李某己、马某乙,也动手打他,他被苗某用脚踏倒在路边某坑里,对方几个人用土块、砖块砸他。苗某还说:“把这活埋到这。”苗某用洋镐把在袁某庚头上打了一下。他不认识苗某,他把打自己的人特征说了后,他村子的人说是苗某。他看到李某己用洋镐把在他父亲头上打了一下,李某己打完他父亲后还用洋镐把在袁某庚头上打了一下,接着苗某也用木棍在他父亲头上打了一下。那天打架,是村民因边某、生某、变压器等问题没有解决,阻挡高速路施工,他村书某袁某望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看一看,他就骑车去了工地。他当时想找领导解决问题,因不认识人,就把车停在便道中间,人在车旁边某着。刚蹲下,就有人来把他的车踏倒,接着就打他。现场当时没有施工车辆经过。

6、证人袁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他从地里往家走时,碰见袁某壬用车拉着几个人在他跟前停下,说袁某旗正在高速公路北段的工地上被人打,他就坐上车跟着去了现场。到现场后,他往一堆人围的地方跑,还没跑到跟前,就看见袁某旗鼻青脸肿的在他前面约10米左右的一条土坎上。他往袁某旗跟前走,准备问是谁打的。刚向前走了两步,就看见李某己手拿一根一米左右的洋镐把向他冲过来,对着他的头打了一下,他一下子就晕了。紧接着,不知谁从他身后又用棍棒之类的东西在他左肩膀上抽打了一下,他就扑倒在地,什么也不知道了。他身上有三处伤,李某己在他身上打了二下,其中一下在头上,一下可能在肩膀或胳膊上,身后被人用洋镐把还打了一下。他没有看见是谁打了袁某华。

7、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得知袁某旗在高速公路施工地方被人打了以后,就和袁某壬、刘某某、袁某某、袁某庚几个人一起坐车赶到现场。去后,袁某壬把车停在高速公路X路上,袁某庚第一个下车往施工工地北边某打架现场跑,他在后面紧跟。当时,袁某华也往现场走。他们跑到离人群约五、六米的地方时超过了袁某华。袁某庚跑到人群跟前,用手把人推开,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拉住一个人问:“是谁是不是你来”那人说不是他。袁某旗半蹲着对袁某庚说:“不是那个人。”接着,他看见李某己手拿一根洋镐把从袁某庚侧面冲过来,还有一个戴眼镜的胖小伙也拿一根洋镐把从袁某庚后面冲过来。李某己抡起洋镐把在袁某庚头上砸了一下,紧接着戴眼镜的胖小伙也用洋镐把朝袁某庚抡了一下,是否打中他没有看清。袁某庚朝南边某了几步,李某己又抡起洋镐把要打袁某庚,他上前拉了一下李某己。李某己没有理他,朝袁某庚胳膊上又打了一下。这时,他朝刚才李某己第一下打袁某庚的地方看了一下,看见袁某华倒在地上,李某己和戴眼镜的那个人拿着洋镐把朝东走了,接下来他就赶紧拨打120。另证明,现场当时只有李某己和戴眼镜的人手里拿着洋镐把,两个人当时在袁某华和袁某庚周围。其中戴眼镜的那个人身高1.8米多,体型魁梧,戴一副透明眼睛,肩上斜背一个深色皮包。

8、证人袁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驾校训练场,他村的妇女主任王某癸跑来对他说他二爸袁某旗在高速公路施工的地方被人往土坑里埋,他立刻叫了袁某某、刘某某、张某辛,还有两个人,一块坐车往高速公路X路的地方赶。半路上碰见袁某庚,把袁某庚也叫上。去现场后,袁某庚第一个下车往围了一堆人的地方跑,车上的人也都下车往过跑。他最后一个下车往打架现场赶。他看见两个人正用木杠子打他爷袁某华和袁某庚,其中一个人是李某己,另一个人穿蓝毛衣,他不认识。两人很快就打完了,他看见他爷袁某华和袁某庚都躺在地上,他冲上去叫了一声:“荣国!”李某己没有理他就和穿蓝毛衣的人走了。他就赶紧打120,把他爷袁某华和袁某庚送去了医院。另证明,当时具体谁打袁某庚、谁打袁某华,他没有看清。

9、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大约4点左右,她没事去西宝高速工地,不一会看见袁某旗骑了一辆摩托车也到施工工地,袁某旗把车停在路边,蹲在车跟前。接着,有五、六个人朝袁某旗走去问袁某旗:“这是谁的车”袁某旗说:“是我的车。”接着,问话的那个人就一脚把车踏倒,朝袁某旗脸上打了起来,后面的几个人也扑上去对袁某旗拳打脚踢,把袁某旗打到路北边某条沟里,用土块往袁某旗身上砸。打的同时,有人说:“把他往死里打,今天非把他埋了。”这时她就喊别打了,没有人理他,她就转身往村里跑,跑到袁某旗家门口时,看见袁某旗他爸往打架的地方走,她继续往村里跑,看见袁某某,对袁某某说了一下,之后她就回家了。

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三天前的下午,村长袁某旗说工地上把土渣倒在了他们地里,让他去看一下。他就和袁某旗还有几个妇女去工地,工人特别厉害,他们怕吃亏就回来了。第二天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袁某旗骑摩托车到工地,把车停在工地拉沙子的路上,挡他们拉沙子。然后工地上就过来七、八个人把红旗抬起来扔到路边某一条沟里,袁某旗想往上爬,他们就拉住袁某旗往脸上用拳头打,用脚往下踏。他过去拉,拉不住,就走了。另证明,他听袁某旗说,工地和他村X村里和工地上划地时,有些边某没有处理;另外,工地上答应给他们村换大的变压器,一直没有换。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高速公路便道占了他家五亩地。2010年1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他去自家地里看时,碰见村长袁某旗蹲在地头,就问袁某旗高速公路占地的事情,袁某旗让他问他们(指施工队)。接着,一个三十岁左右他不认识的男子走过来问袁某旗“停在便道边某的摩托车是谁的”袁某旗说是他的,那人就一脚把摩托车蹬到,接着打袁某旗。这个男子刚打了几下,又来了七、八个男子,一伙人对袁某旗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停下来,他看见袁某旗蹲在地上,脸上红一块紫一块。袁某旗说:“你们把我村的边某怎么处理呢”说完这话,那几个人又开始对袁某旗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几个人便把袁某旗抬起来扔进路边某个土坑里,用土块、砖头砸。他因害怕就走远了,后面发生某事情不知道。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骑摩托车和夏建峰走到西壕西边某公路上,刘某丁给他打电话说打开了,让他拿两把锨过来。他问在哪刘某丁说在田阜路施工现场。他就把夏剑锋送回家,从家里拿了两把铁锨,往工地走。刚到苟段路段家小学附近,碰上刘某丁,刘某他说打完了。李某己、马某乙当时在高速公路路基上,对他说往回走。然后他就带着刘某丁到十五局搅拌站门道,刘某丁说:“袁某旗摩托车在路上搁着,白某一脚就把袁某旗的摩托车踏倒,然后白某、姚某把袁某旗打了。”刘某丁还说共打了四个人,他只认识袁某旗,剩下的他不认识。

1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他在家门口,王某癸过来对他说,袁某旗在工地被人打了。当时,袁某旗的侄子袁某壬正好开车过来,他们就开着这辆车往工地赶,快到工地时,从远处看见一个人用木棍打袁某庚。他走到跟前时,看见袁某华在地上躺着不动,袁某庚正往起爬又栽倒了。张某辛拨打了120。当时,现场有两个人拿着棍,其中一个人在袁某庚头上打了两下。因为打人的人背对着他,他没有看清是谁。袁某旗在路边某条沟旁边某坐半卧,脸肿着。

14、证人李某贵(系陕西省公路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田阜乡X村X路X路段属于中铁十五局的工程,2011年10月6日以前因施工太慢,高速集团便派他来突击施工,他是工程负责人,工地现场由姚某负责,施工队是姚某找来的,白某是工队技术员,供沙土的叫李某己。案发当天打架时,他没有在现场,在料场,距打架的地方有300多米。打架后,姚某过来对他说,工地发生某打架,把田北村X村民打了,还打倒了一个老头。他问姚某打了没有,姚某说他和村长发生某扯,是李某己他们打的,具体情况没有说。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他去村东边某,路过高速工地施工地点时,看见五、六个人在施工现场北边某一条沟边某土块砸沟里的一个人。他走过去,看见沟里的人是袁某旗。他就拉住扔土块的一个人说:“小伙子有事坐下说,不要打人。”那个人胖胖的,戴副眼镜。那个人把他拉到一边某他走,他就由西向东往回走。刚走了一步,回头看时,发现有一个人正用洋镐把打袁某华,在袁某华头上打了一下,袁某华就倒地了。紧接着,打人的那个人把洋镐把扔在地上往东跑了,这个人不是打袁某旗的人。当时,他还往西看了一下,发现袁某庚也在地上倒着。

16、证人袁某望(系兴平市X村书某)证言,证明西宝高速路X村土地经过,修建中,中铁十五局没有解决村子生某、边某、变压器移位、便道等问题,村子群众阻挡施工,被中铁十五局和参与工程的人打伤。具体事实:2010年11月3日晚上,施工方在他村X村民找他问工队倒垃圾是否给村上打招呼和给征地款,他说没有,村民就开始阻挡。后来,李某己等人过来问他怎么了他说没有啥。李某己等人就走了,群众阻挡僵持了一会也散了。11月5日,村民发现工地又将建筑垃圾往地里倒,村民阻拦后又停下了。11月6-X号晚上,韩某村X村长刘某乐给他打电话说苗某在咸阳等他,说村民阻拦施工队的事情。后他和刘某乐、张某川去咸阳,和苗某谈村民阻拦施工队的问题。他说村子生某、边某、变压器移位、便道等问题没有解决,苗某说他向负责工地的上级部门反映后再施工。X号下午,苗某给他打电话,说高管局领导去工地协商此事。他就打电话让袁某旗去工地先说事。下午6点,他发现村民都朝工地走,他就去了工地,去后见袁某旗、袁某华和袁某庚被打伤了,他就等到120救护车来把人送到医院。后来他村村民李某侠(即李某某)给他送来一根带血的洋镐把,说是在打架现场拾的棍。他听说本村的刘某某也捡了一根带血的洋镐把,就找刘某某要来洋镐把一同交给办案的同志。

17、证人张某川(系兴平市X村主任)证言,证明2010年11月6日左右一天晚上,苗某让他帮忙约田北村书某袁某望坐一下,问问田北村群众为啥挡拉砖渣的施工车辆。他第二天早上开车碰见袁某望和刘某乐,给袁某望说了此事。晚上,他把袁某望和刘某乐拉到咸阳和苗某见面。苗某问袁某望村民为啥挡车,袁某望说因村上征地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倒垃圾建便道也没有给村上打招呼。苗某说有啥问题村上可以和十五局、高速路上的人说。最后也没有说个什么结果。另证明,他听说李某己把沙石、土方承包了。李某己承包土方工程的资质是他给提供的,张某娃负责装沙包,苗某负责拉运,马某乙和李某己是亲戚,给李某己帮忙,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18、证人焦相贵(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项目副经理)证言,证明他们公司的工程位于西宝高速K183+300米附近处。2010年9月底以前,工程赶不上进度,路基工程就派了现在的施工队,他们负责技术和质量检测,平时和姚某联系。工队和群众发生某突的原因:一是三角地因工程施工无法耕种;二是生某道路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没有协调好。具体操作方法由兴平市交通局、高速集团统一负责。

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村口和袁某壬焊变压器时,王某癸骑车子过来说袁某旗被人打到坑里用砖头、土块乱砸。袁某壬就开车拉着他和袁某某、张某辛赶到出事的地方。路上碰见袁某庚,便叫了袁某庚一起去工地。刚到工地,大家下车往工地跑。袁某庚在前面跑。他模模糊糊看见袁某庚用拳头戳了一个人一下,那个人就用木棒在袁某庚头上打了一下。他走到袁某庚跟前见袁某庚脸上都是血,血从头上往下流,他就从身上掏出卫生某给袁某庚。他转身又看见五、六米远的地方,袁某旗的父亲躺在地上,没有看清是谁打的。另证明,打完架后,袁某庚能自己走,但是流了很多血,两根洋镐把当时就在袁某庚跟前扔着。

2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他开车路X村X路扩建工地时看见有人打架,他没敢停车就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他又路过工地时,看见田北村好多人,听他们说李某己把人打了,要去李某己家找事。他就继续开车往回走,路X村西边某场时,看见李某己、马某乙、刘某丁几个人在路边某着。他就给李某己说:“田北村的人要去你家找事,你赶紧回家看一下。”李某己听后就走了。

2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6日中午,李某己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西安,他就对李某己说田北村打架人已经死了。李某己就说他回来,让把他领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他说行,投案自首才是对的。到了下午五、六点钟,他送李某己去兴平公安局投案自首。另证明,他和李某己关系较好,田北村打架的事情他们都知道是李某己他们几个人干的,所以他让李某己投案自首。

22、证人张某超(又名张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约7点左右,他开车回家走到田北村路段时,听见几个人议论田北村打架的事情。第二天,段家村一个叫二横的人说袁某旗和他爸、还有袁某庚被工地上的人打了。另证明,他和李某己是朋友关系,李某己承包了高速公路X村X村一段的毛沙工程。约一个月前,李某己叫他过去帮忙,他就和张某川、李某科一块在段家村渭河那里搭桥,和李某己一块干活还有马某乙。

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2010年11月18日送马某乙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前的几天,田北村那块打架,马某乙对他说,自己用洋镐把胡抡时可能把人打死了。但是,打架的事情出来以后,他听人说是李某己、马某乙几个人干的。2010年11月18日中午,马某乙到他住的生某区X村的事,他劝马某乙投案自首,马某乙同意,他就领马某乙去了公安局。

2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上午11点多,他和李某己、马某乙去咸阳,后在一个茶楼里谈话,当时在场的还有苗某和一个姓王某。谈完事后,李某己叫他们回咸阳。走到到高速公路拌料厂的时候,马某乙叫他去安排他组上的事情,还让他通知刘某丁说便道上的废料拉来了让刘某丁过来,他就给刘某丁打了电话,后去安排组里的事情。之后发生某事情他不知道。

25、证人刘某(十五局工地施工人员)证言,证明工地打架的事情他知道。他当时在干活,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在打架。

26、证人褚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工地上发生某架,他当时在公路南边某活,打架发生某公路北边,打架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2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她从地里回家路X路施工工地时,看见有很多人,听人说那里刚发生某架。她当时看见地上有一根新洋镐把就拾回了家,当天晚上被村支书某希望拿走,说是作案工具,要交给公安局。

2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从地里回家路X村X路施工工地时,看见北边某道上有很多人,去后听人说那里刚发生某架,他看见地上有一根新洋镐把就拾回了家。后来被村支书某希望拿走,说是作案工具,要交给公安局。

29、陕公(兴)勘[2010](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平市X村东约300米苟段路北侧中铁十五局施工工地。该工地南侧苟段路紧北侧摆放有一管状钢筋扎成的铁笼(工程立柱钢筋骨架),该铁笼呈东西摆放,长13米。在铁笼西端北侧约x地面上扔有一团沾染血迹的卫生某(现场提取),卫生某大小为6cm×7cm;该铁笼北侧开挖有一长方形直沟,该沟呈西北-东南向,全长14米,深1.73米,宽1.1米。该沟最西头距苟段路X米,最东头距苟段路X米,该沟内可见两块砖块,相距4.55米,东侧砖块大小为33cm×26cm×14cm,西侧砖块为11cm×13cm×7cm,砖块未见异常痕迹。坑底大范某有多个较大土块,其上未见异常。该沟东南侧距沟最东头距离3米处有一右侧倒放银白某电动摩托车,该车车头朝东北,该车黑色坐垫箱散乱在该车西南旁,车尾南侧地面上可见该车车把套;该车左侧倒车镜及蓄电池缺失。

30、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从袁某望处提取相同木棍两条,长约一米,均有红色斑迹。

31、被告人马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2、被告人马某乙辨认其作案所用洋镐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3、姚某辨认被告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4、张某辛辨认被告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5、兴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10日16时50分左右,该局110指挥中心接苗某电话((略))报称:15局高速公路修建处(田北段)发生某架,要求出警。110指挥中心于17时01分通知该局田阜派出所出警。18时06分,田阜派出所回复称伤者已被120接去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9时30分,田阜派出所将该案移送该局刑警大队,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兴平市X村X路段300米铁十五局施工现场发生某纷,田北村X村民袁某华、袁某庚被打伤,袁某华已送咸阳市陕中附院进行开颅手术。经调查属实,建议立为刑事案件。11月12日,该局依法对此案立案侦查。

36、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某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袁某华,77岁。住院病历记载:取右侧颞顶部手术切口长约16厘米,见颅骨骨折,骨折缝渗血,硬膜外血肿,硬膜张某极高,硬膜下发蓝紫色,硬膜下少量血肿涌出。取左侧颞顶部手术切口长约30厘米,见左侧额颞顶广泛性颅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凹陷性骨折,骨折缝渗血,硬膜外少量血肿,硬膜张某极高,硬膜下发蓝紫色,硬膜下大量血肿涌出。论证:①、根据病历资料记录及尸检所见: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对应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骨冠状缝自粉碎性骨折处向两侧开裂延伸至两侧颅底,左右额颞部硬膜下大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额极、颞极等部位严重脑挫裂、挫碎伤,脑组织肿胀,颅底严重骨折。以上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②、左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区具有整齐边某及一定面积之特征,对应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之形态及冠状缝分离延及双侧颅底,反映出一次暴力致伤特征。该损伤符合打击接触部位具有棱边某相对平坦接触面特征的棍棒类工具所致。③、颅内左侧损伤系暴力直接冲击伤。右颞顶部头皮外观等表面未见损伤,对应颅骨未见骨折,右侧冠状缝开裂系左侧一次性暴力传递而来,右侧等损伤系头部左侧暴力传递性大脑对冲损伤所致。以上现有证据不支持头部右侧曾遭受巨大暴力作用。鉴定意见:袁某华系被具有条状特征的棍棒类工具击中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7、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鉴定照片,证明根据病历记载,结合法医检查:1、袁某庚头部左枕顶有一头皮条形不规则裂伤,深达骨质,泥土毛发污染严重,局部头皮肿胀明显,对应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以上损伤符合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的棍棒类工具致伤特征,案件中“洋镐木把”可形成。2、袁某庚头部遭钝性暴力打击,致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左顶枕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顶骨线状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少量血肿及左顶枕叶脑挫伤。未发现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因其损伤无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均不构成重伤。故袁某庚头部损伤属轻伤。3、左肩后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左前臂损伤系擦伤,两者均损伤轻微。鉴定结论:袁某庚损伤属轻伤。

38、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鉴定照片,证明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及法医损伤检查,结合观审CT片:袁某旗被打伤头面部等处,致左额顶局部头皮血肿,右眼眶青紫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CT查颅内未见异常。鉴定结论:袁某旗损失属轻微伤。

39、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现场卫生某、两把洋镐把上的血迹均是袁某庚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40、被告人马某乙、刘某丁和涉案人员苗某、袁某华、袁某庚、袁某旗、李某己户籍证明信。

41、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相关书某,证明本案发生某,被告人马某乙等人配合中铁十五局与袁某华、袁某旗家属及袁某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5万元,赔偿袁某旗、袁某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万元,李某己家属赔偿袁某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袁某庚、袁某旗及被害人袁某华其余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42、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李某己、张某川、张某超、李某科等五人承包了高速公路扩建的土方工程,李某己和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他们五人合伙供土方,他负责工地用料的来源,苗某负责拉运料的车队。工地施工期间,田北村的人多次阻挡。2010年11月10日2点多,他和李某己、苗某、张某某四人在咸阳一家茶楼谈沙壕和地的事情时,苗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们一起去工地。4点左右,他们四人到工地,白某理、李某理、姚某三人把李某己叫到西边某洞说事,张某某被他派去段家处理沙地的事情,他和苗某处理一个拉沙土车(下陷)的事。十几分钟后,袁某旗骑一辆摩托车从西边某来,把车停在施工现场的路基上,人蹲在一边。他当时没有在意。过了几分钟,他看见白某理、姚某、李某己,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朝袁某旗走去,白某理把袁某旗的摩托车踏到,又上去踏了袁某旗一脚,两人就撕打起来。苗某、姚某怎么打,他没有注意,只看见他们拳打脚踢。因袁某旗是他本地人,他不想参合此事,就有意躲了一下。过了一会,他发现打架结束了,便走过去。过去后,他看见袁某旗在便道旁边某个坑里,白某理、姚某理、李某己及两个他不认识的人站在坑上面,李某己看见他就问洋镐把在哪他说还在车上,李某己便让他把洋镐把拿下来防身,他就掏出钥匙把车锁打开,刘某丁过去从车上把洋镐把取过来。过了一会,他们几个正站着时,从田北村方向过来六、七个人,手里都拿着砖。李某己就从沟北边某个土堆后面拿了一个洋镐把,向来的那些人冲过去,他也从李某己拿洋镐把的地方拿了一个洋镐把从沟南边某过去。他过去后,见三、四个人把李某己抱住,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袁某庚)正准备砸李某己,他就用洋镐把朝那人抡过去,想砸他手里的的砖,结果洋镐把打在他右手侧后方一个老汉的头上,老汉就倒地了。他当时着急没有管老汉,用洋镐把继续打那个人,打在那个人右胳膊还是手上,他记不清了。接着,他过去把那人抱住,那人又把他甩开。这时,他看见李某己用洋镐把朝拿砖的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接着他又用洋镐把朝那人抡了一下,打到那人左肩膀上。然后,他把洋镐把扔到一边,朝土堆后面走。这时,田阜派出所李某长过来大喊:“干啥呢”他就离开现场,李某己在他身后跟着。他们走到段家村村口时碰见马某某,马某某说田北村几十个人拿刀去李某己家找李某己了,李某己听后就走了。马某某又说那伙人现在到处找人呢,让他躲一躲,他就一个人去了咸阳。另证明,打人用的洋镐把一米多长,是苗某半个月前买的。因苗某车队的一辆拉沙车在咸阳被一个醉酒的人砸了,苗某就买了一捆洋镐把,放在他家。打架前两天,他们听说河南边某县的人在他们沙场挖沙子,李某己就叫他把洋镐把放在车上防身。他们去后发现户县人挖的不是他们沙场的沙子,洋镐把就一直在他车上放着,共四根,当时只有他和李某己用了。另证明,他打的那个老汉个子不高,是个光头。打架现场当时有他和李某己、姚某、苗某、白某理,还有两个叫不上名字的工人。案发当天,他穿牛仔裤,灰色毛衣,背棕色皮包,戴一副近视眼镜。苗某身高1.80米左右,胖胖的,穿深色西服,戴一副近视眼镜。白某理身高1.75米左右,中等体态,穿一身蓝色西服,戴一副近视眼镜。姚某身高1.65米左右,瘦瘦的。他2010年11月18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10日3点多,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高速公路田北段工地负责数拉砖的车。他去后,见白某理、李某己、姚某、苗某、张某某都在,拉砖车还没有过来,他就在周围转。后回到施工现场,看见袁某旗在施工现场便道上蹲着,旁边某着一辆摩托车。他就站在路南一个土堆上。这时,他看见姚某理和白某理走过去,白某理一脚把袁某旗的摩托车踏倒,接着朝袁某旗脸上打了一拳。姚某理也上前用拳头打袁某旗,用脚踢袁某旗。白某理和姚某把袁某旗推到便道北边某条土沟里。接着,白某理、姚某、李某己、还有白某理手下的一个人都用土块往袁某旗身上砸。袁某旗从沟里往上爬,白某理扑过去抓袁某旗,也掉到沟里,两人就在沟里撕打。接着,苗某也跳下沟,用拳头往袁某旗脸上打,边某边某:“我叫你挡!”后白某理、苗某先后也从沟里爬上来,在沟边某站着,袁某旗一个人在沟里站着。这时,马某乙走过来让他给马某某打电话,叫马某某过来,说这里打架呢,再拿两个锨。他就给马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拿两个锨过来。他打完电话,马某乙又让他到自己车后备箱取洋镐把,说:“一会田北村要来人了,咱拿上洋镐把用,咱的人至少不会吃亏。”他就过去在马某乙车后备箱拿了四根洋镐把。拿过来后,马某乙让他把洋镐把扔在土沟北边某土堆后面,他就把洋镐把扔到那里,站在一边。过了一会,五、六个人从田北村那边某过来,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砖。李某己便在他扔洋镐把的地方拿了一根洋镐把顺土沟北边某过去,马某乙也拿了一根洋镐把顺土沟南边某过去。田北村那伙人跑到跟前时,李某己用洋镐把朝一个拿砖的人头上打了一下,那人就倒了。马某乙也拿一根洋镐把跑到跟前,有一个老汉拉马某乙,马某乙就用洋镐把朝老汉头上打了一下,老汉就倒了。李某己和马某乙便扔下洋镐把走了。另证明,白某理身高1.75米左右,穿件蓝夹克,姚某身高1.6米左右,穿件蓝西服;苗某身高1.8米左右,戴眼镜穿西服;马某乙1.8米多,戴眼镜穿土灰色夹克和毛衣。李某己打的那个人大概四十多岁,头发长长的,身高1.7米左右;马某乙打的那个老汉70岁左右,光头,身高1.6米左右。两人用的洋镐把长约1米,都是新洋镐把。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作为高速公路施工人员之一,在施工方人员与村民发生某执斗殴过程中,持洋镐把故意伤害他人,致村民袁某华受伤死亡。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丁明知双方矛盾已经激化,可能发生某架,按照被告人马某乙指使,将洋镐把拿到现场,为马某乙等人打架提供了方便,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刘某丁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和帮助他人实施伤害的辅助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故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配合施工单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较轻,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丁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乙当时用洋镐把目的是打袁某庚手中的砖,并非要打袁某华,致使袁某华死亡并非马某乙的主观意愿,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判处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查明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刘某丁准备作案工具只是为了防身,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刘某丁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洋镐把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刘某阳

代理审判员陈波翠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某员张某

法律索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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