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
委托代理人:廖x。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廖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廖x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x系重庆市X区X路X号506、X号非住宅的承租人。2006年3月1日,廖x之父廖x以廖x的名义与李x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李x经营重庆市X区泽阳通信器材经营部。租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到期时另行签订协议。并约定“因国家建设政策、规定等造成终止时,双方均无条件服从,并结清双方应交、退款”等内容。该协议到期后,廖x又以廖x的名义与李x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为3年,时间从2008年12月31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因国家建设政策、规定等造成终止时,双方均无条件服从,并结清双方应交、退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x预付租金至2009年12月31日,其后再未支付租金。
2009年10月29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编号(2009)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渝中区X路X号属拆迁范围,由重庆市万泰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代办。搬迁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共计60天。拆迁公告发布后,廖x多次口头通知李x要求其搬迁,但李x直到搬迁期限届满也未搬迁。2009年12月29日,廖x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李x发出了《关于终止租用房屋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其务必在2010年1月3日前搬离腾空房屋,并结清相关手续,李x收到了该通知,但至今仍未搬离该房屋。故廖x起诉要求判令李x及其经营的重庆市X区泽阳通信器材经营部限期搬离侵占房屋,归还给廖x。
一审庭审中,廖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廖x委托其父与李x签订的,后一份《租房协议》的签订廖x并不知情,但无书面授权委托书或相关证据,李x对此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廖x系重庆市X区X路X号506、X号非住宅的合法承租人,廖x系廖x之父,两份《租房协议》均系廖x以廖x之名与李x签订,致使李x认为廖x就是廖x,是租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该两份《租房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廖x提出后一份《租房协议》系李x哄骗其父廖x签订,廖x并不知情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两份《租房协议》均约定:“因国家建设政策、规定等造成终止时,双方均无条件服从,并结清双方应交、退款”。现因重庆市X区X路X号属于编号(2009)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属“因国家建设政策、规定等造成终止”,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廖x可以解除合同。2009年12月29日,廖x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李x搬离腾空房屋,并结清相关手续,李x收到了该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李x应按合同约定搬出重庆市X区X路X号506、X室房屋。至于李x关于至今未搬迁是因为廖x未给予拆迁补偿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李x及其经营的重庆市X区泽阳通信器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租赁的重庆市X区X路X号506、X室房屋腾空搬迁,交还廖x。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x承担。
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无条件搬迁,违反合同公平原则。
廖x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2008年12月31日的《租房协议》中内容“因国家建设政策、规定等造成终止时,双方均无条件服从,并结清双方应交、退款”应为“因国家建设政策、规定等造成终止时,双方均应服从,并结清双方应交、退款”。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12月31日的《租房协议》条款中对于终止协议并未约定“无条件服从”,但无论“无条件服从”或是“应服从”,该合同条款均是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款,而所附条件是“国家建设政策、规定等”。在2009年10月29日租赁房屋被确定为拆迁范围时,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廖x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廖x通知李x终止协议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即已解除。此后李x占有房屋不退即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租人廖x有权请求李x搬迁。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