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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漆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x。

委托代理人:雷x,重庆x律师。

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漆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杨x,被上诉人漆x及委托代理人雷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与漆x系邻居关系,曾有矛盾纠纷。2010年12月8日,杨x母亲种植的蔬菜被人摘取。2010年12月9日上午,漆x认为煮汤的颜色与平常不同,怀疑杨x家人动了手脚,杨x的姐姐与漆x发生争执,杨x的母亲认为漆x偷菜也参与争执,杨x听到吵架声后,从房间出来上前质问漆x,“漆x你又没偷,就不要接话去吵”。进而杨x与漆x发生争吵,争吵中漆x将卫生间的一桶粪尿从杨x头上倒下,致使杨x身体浸湿、衣物污损。当日,杨x即打110报警,报警值班日志证实,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杨x前半身从头到脚都有粪便。

2010年12月10日,杨x到重庆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中医诊断为:风寒。后又看五官科,诊断为:1、外耳道炎(左)2、中耳炎。连续在该院门诊看病6天,用去医疗费1940.9元。12月20日、29日杨x分别在桐君阁药房购买中药102元、l26元。l2月29日杨x到重庆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3.5元。2011年1月4日,杨x到重庆市沙坪坝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4.2元。合计医疗费用2516.6元。

另查明,杨x于2010年12月2日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做了无痛人流手术。漆x与其子杨声箭(残疾人)共同居住,于1999年11月至2009年5月在该社区享受低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漆x向杨x泼粪的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事发当天只有杨x、漆x以及杨x的姐姐、母亲4人在场,杨x是否打漆x没有证据证实,但是漆x泼粪便在杨x身上,致杨x生病、衣服受损属实。现漆x因其极端行为给杨x造成了伤害,漆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杨x在其家人与漆x发生争执后本应劝解双方,但杨x质问漆x,客观上对矛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杨x因此次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具体费用认定并主张如下:1、医疗费:杨x请求主张2516.6元。漆x认为杨x自己做了人流造成,不同意主张。结合杨x自身做了人流的事实和被倒粪便的情况,杨x在重庆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连续6天分别看了中医和西医,对其风寒和消炎输液进行治疗,后又到重庆市沙坪坝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l34.2元。对其在医院的医疗费用主张,在桐君阁药房购买中药的费用226元,不予主张。故主张医疗费2290.6元。2、误工费:杨x要求主张误工费2000元,提供医院在2010年1月l4日开具的休息二周,加强营某,l2月29日开具的休息二周的证明和单位的工资证明。结合医院诊断,以及杨x自身做了人流的事实,对其误工酌情主张6天,按照杨x提供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每天误工为66.67元,主张误工费400元(66.67×6)。3、营某:杨x提出主张营某l500元,本院结合医院诊断,以及杨x自身做了人流的事实,对其营某酌情主张100元。4、交某:杨x提出主张交某l45.1元,考虑到杨x到医院检查、治疗期间的费用,酌情主张50元。5、财产损失费:杨x未提供被损坏的衣服,提供销售小票4张,分别为198元、l69元、l98元、l48元共计713元。考虑其衣服的可使用性,并且杨x未提供衣物,故酌情主张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要求主张5000元,考虑杨x此次受伤给其身体健康和身心带来的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给杨x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杨x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为:医疗费2290.6元、交某50元、营某100元、衣服费用20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540.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漆x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交某、衣服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832元。(3540.6×80%)。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漆x承担160元,原告杨x承担40元。

杨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争吵,没有过错,即使有一般过失也不应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2、桐君阁药房购买中药206元应予主张。3、误工费应主张25天。4、营某、交某酌情主张不当。5、衣服损失应据实主张。6、精神抚慰金过低。

被上诉人漆x答辩:双方多年有矛盾,上诉人参与纠纷有过错,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多笔费用本不应主张,我考虑邻里关系才未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x一家与漆x一家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两个家庭长期积怨以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应自我检讨。在两家有积怨的背景下,杨x参与到纠纷中并质问对方,显然会增加对方的对立情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正确。关于费用主张问题,杨x在纠纷前做了人流,按医学常规,本就应当适当休息、药物治疗和加强营某,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营某正确,在认定医疗费时只确认在医院就医的费用也是客观公正的;关于衣物财产损失,虽然一审中杨x提交某票据,但因现无法确认该票据与衣物的对应性,因此一审酌情主张损失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漆x用极端方式确实造成杨x精神损害,但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过错情况、损害后果及侵权方支付能力,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杨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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