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的一天,偃师市X镇X村张军治(已判刑)见自家责任田内扔有土豆秧影响浇地,认为是本村刘××所为,遂准备报复刘××,张军治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承诺付1000元现金让其叫人殴打刘××,并先付给李某某200元。同年5月29日下午,李某某纠集多人租乘杨×等人开的出租车找到张军治,张军治又给李某某800元,李某某等人开车到刘××家门前,将刘××家大门跺开,进入院内将客厅门上的玻璃砸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97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张××、张××等的证言,同案犯张军治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审判员尚信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