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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被告家承包了本村责任田“水口地”1.576亩,当时的户主系被告之父李某秀。1995年,被告父母找到时任村X组会计的原告,要求找人代为耕种,后原告耕种该地块至今。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该耕地未果,随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3日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责令原告将争议土地及附着物退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水口地”1.576亩土地于l983年由被告之父李某秀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后因故被告家口头自愿将该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并不符合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条件,故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被告家庭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已自愿将该承包地交回且现原告与村委会已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当时种地不合算,李某某家人自愿放弃争议土地,让上诉人帮助找人家转让出去,在找不到人家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好自己接手耕种至今,即该土地自那时起已转让给了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耕种行为系代耕欠当。2、县仲裁委将李某某确定为申请人错误,李某某的身份只能是代理人,原审对此不予纠正,仍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欠妥。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争议土地系村委会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责任田,被上诉人将该土地交与郑某某耕种只是一种转包行为,并非转让,郑某某应予返还。2、被上诉人是我家农户推选出的代表,县仲裁委将被上诉人确定为申请人,及原审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均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当初村委会发包给以李某某之父为户主的家庭,后因李某某外出务工家中无力耕种,其家人找到时任村干部的郑某某协商,让其帮助找人将该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在找他人无果的情况下,郑某某便自己接手耕种至今。因双方之间并未就该土地的流转性质达成书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郑某某与村委会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改变。李某某家要求郑某某返还该土地自己耕种于法有据。郑某某称该土地已由李某某家转让其耕种,及原审将李某某列为被告不妥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作出驳回郑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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