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吴某某、刘某、陈某、马某、丁某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吴某某、刘某、陈某、马某、丁某某、杜某等人在他人纠集下,至本区某分厂X号RH料仓内,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599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20元),后在转移赃物时,七名被告人被巡逻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唐某某的陈某、证人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某、刘某、陈某、马某、丁某某、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七名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