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心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X区综合农场×××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系万某之母)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系万某之妻)
被告黄某、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X镇××。
法定代表人左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某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姜某、黄某、唐某、万某、夏某、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参与分配方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廉裕,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扬和肖淑蓉、被告唐某和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万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8年10月15日,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某580万某工程款。原某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2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原某颁发了581万某的债权凭证。2009年12月1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转送了《时代建筑安装公司优先受偿并参与分配的请求书》。2010年7月28日,原某收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的《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涉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2010年12月21日,原某收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执字第X号通知书。然而,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的《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涉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却是完全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原某于2008年10月3日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株洲仁和小区X栋一楼门面以每平方米6250元抵偿和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某的工程款(略)元,由此原某对该X栋一楼全部门面享有抵押权之优先权,但法院无视事实,未能确认原某对该X栋一楼被芦淞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全部门面的抵押优先权,因而是错误的;2、原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确认580万某优先权受偿权并参与分配的请求书》,同时还递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芦淞区人民法院无视事实而作出原某为第三顺序的债权人的分配方案显然错误;3、芦淞区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第93条的规定。4、该方案剥夺了原某的优先受偿权是违法的,也埋下了不和谐的隐患。株洲仁和小区至今未竣工验收,而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未超过法定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且株洲仁和小区X栋工程是被告万某作为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承包人邀请倪某某个人全部垫资,且倪某某作为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建,被告万某应对欠付的580万某工程款负责。故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某对株洲仁和小区X区法院查封的全部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洲仲裁委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某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580万某债权以及债权的由来,且是由原某建造仁和小区的X栋的房屋;
2、债权凭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还证明原某向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了仁和小区X栋工程款的债权;
3、送达回证复印件、2008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2009年12月2日的请求书复印件,证明原某有主张优先权的行为;
4、芦淞区人民法院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各被告权利主张侵害了原某的优先权;
5、芦淞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某对被告有诉某;
6、各被告的异议书复印件,证明原某对被告有诉某;
7、原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
8、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被告黄某、唐某、万某、姜某、夏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
1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株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万某承包开发仁和小区的授权,证明被告万某是挂靠被告株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11、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仁和小区X栋系被告万某发包倪某某,倪某某全额垫资建设;
12、结算对账支付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万某对倪某某的负债额,证明倪某某主张了X栋的优先受偿权;
1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告万某对倪某某的负债额,证明倪某某主张了对X栋的优先受偿权;
14、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倪某某、被告万某各自挂靠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株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15、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倪某某对被告万某拥有债权,倪某某是挂靠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16、2011年12月2日被告万某的执行异议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万某挂靠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交了70万某承包费给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某对仁和小区房屋独享处置权而并非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房屋,证明对倪某某负责的人应该是被告万某;2、本案的被告姜某等人系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被告万某的债权人,被告姜某对仁和小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被告姜某等人的债权而与仁和小区无关;
17、2010年8月6日被告万某的执行异议书复印件,证明1、仁和小区X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万某承担,因而被告万某对倪某某的580多万某有直接清偿和以仁和小区X栋的门面清偿倪某某债权的义务;2、被告万某把门面卖给自己的行为是恶意的,芦淞区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优先偿付给被告黄某是支持被告万某的恶意行为,应推翻和撤销。
被告姜某辩称,一、原某在本案诉某请求中主张的是抵押优先权还是建设工程优先权不明,根据诉某的内容原某在本案中应是主张抵押优先权,但原某的抵押优先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某主张的抵押权是根据与发包人即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一份协议,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手续;2、原某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抵押的内容是违法的,是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二、原某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某主张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范畴;2、原某提出的优先权主张的时效已过,首先,本案中的仁和小区X栋于2007年12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08年3月6日全面通过竣工验收;其次,原某于2009年12月2日首次向法院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时就已经超过优先权时效;再次,2008年10月3日,原某并没有向发包人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主张。总之,原某自始至终未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权,2009年12月2日,原某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系首次向法院提出工程款优先权主张,况且在2008年10月3日原某也已丧失了优先权。综上所述,原某要求其债权对被告姜某参与执行分配的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仁和小区X栋被法院冻结的门面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和工程款优先权均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姜某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合法且最早产生,并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份裁决书的原某在2006年就提交给了芦淞区人民法院,说明申请冻结财产的是被告姜某;
2、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仁和小区X栋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08年3月6日验收合格,当时被告姜某申请房屋拍某清偿,必须要求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法院已经依法调取,结论是于2008年3月6日阶段验收,评为合格;
3、情况说明报告复印件,证明原某主张的债权是不真实的,是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之结果,不符合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畴,针对原某产生债权的依据,该份情况的内容是可以证明原某的债权是虚假的,其中还有证人作证证明情况;
4、(2006)芦法执查第106-X号查封公告复印件,证明本案原某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抵押处分的仁和小区X栋门面财产时,该门面已被法院查封,原、被告的处分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认定无效,所以原某提交的协议是无效的;
5、拍某公告复印件,证明原某主张优先受偿的财产已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拍某,用以实现被告姜某的债权,被告姜某才是第一债权人,应优先受偿,且在拍某公告出来的时候,原某还没有主张其优先权的权利;
6、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姜某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查封的财产抵偿被告姜某的债权,此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丧失了对上述财产的物权;
7、函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万某对本案执行查封财产无任何权利。
被告黄某、唐某口头辩称,第一、当时撤销购房合同的时候,法院认定了单价,并没有确认买卖关系是虚假的;第二、法院处理本案所涉资产时,必须将两被告的钱退还;第三、被告黄某、唐某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是真实的,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承担责任,且还有支付凭证为证。
被告黄某、唐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请求返还我们的购房款代收费用利息的报告、交费凭证四张复印件、株洲仲裁委员会(2007)株仲裁字X号调解书复印件、株洲仲裁委员会(2007)株仲裁字X号调解书复印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这一组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唐某购买了此门面是合法的,并支付了购房款。
被告万某口头辩称,第一、根据石峰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院和株洲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证明X栋的资产是属于被告万某;第二、被告黄某、唐某的购门面款必须先退还;第三、与被告万某有关系的债务本人愿意承担;第四、被告姜某、夏某、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和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五、仁和小区X栋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是因为当时购房的业主已经住进去了,由于当时业主的过激行为,政府就组织各部门对住房进行了表面的验收,但是并不是实际验收;第六、关于被告姜某的债务,因当时被告姜某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可以清偿,现与本人无关。
被告万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仁和小区X栋的门面(6、7、8、9、10、11、19、20、X号)属于被告万某的个人财产;
2、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万某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姜某、夏某、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万某对上述单位和个人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3、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6)芦执登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姜某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资产,其债权得到了保障;
4、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姜某的债务是仁和小区第三期的债务,与被告万某没有任何关系;
5、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关于姜某与株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对案外人刘龙光和13户购房人提出异议的答辩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姜某查封了资产,中院裁定还是继续查封;
6、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姜某恶意串通。
被告夏某口头辩称,本人的债权是芦淞区法院2003年确定的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夏某的建筑工程款,债权的本金是x元,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进行任何偿还,请求法院就已经保全的X栋门面进行清偿。
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本公司完全同意被告姜某的答辩意见;第二、本公司的债权是最有权提出优先受偿的,本公司的债权仁和小区是第一期开发时产生的,当时芦淞区X区第一期、第二期进行了房屋冻结,却被被告株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处置,所以造成今天的案件,请求法院在仁和小区二期冻结的门面对本公司的债权进行清偿;第三、此案件本公司和被告夏某当时在执行过程中,中国银行南区支行有一个附带追偿责任,当时是30万某右的追偿责任,此案没有了结之前本公司还可以要求对中国银行南区支行进行追偿。
被告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此案处理过程中,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对不起各位当事人的,本公司现在已经在停业阶段,没有任何财产,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登报声明,证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没有经过袁某和法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李树林签字的材料,都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人有证据反证调解书的内容产生是虚假的,这个债权是虚假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中院并不清楚这里面的内幕,不能证明原某的证明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单方面的说明,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不是他们可以阐述的,原某的请求书只是原某的主张,不能证明原某有优先权,且只是2009年12月2日请求的优先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6、7、8、9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本案无关,是原某与被告万某的承包关系,且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姜某一直要求追偿的是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双方做的结算对账,且据被告姜某去仲裁委了解当时调解书的情况,原某当时就没有提交该份凭据,要证明原某的债权必须有工程量的清单来佐证,所以这份资料是虚假的,原某一直没有主张优先权;证据13、不能证明原某的证明内容;证据14、与被告姜某无关,且挂靠协议依法而言本身就是无效的;证据15、被告姜某申请执行的是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某和原某什么关系与被告姜某无关;证据16、对原某主张:被告万某和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挂靠关系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告万某交多少钱去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无关;原某主张被告姜某等人系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而非被告万某的债权人,因为在房产局冻结的该房屋一直在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以不能证明原某的证明内容;倪某某和被告万某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姜某申请查封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被告姜某是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债权,事实上仁和小区的债权是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姜某的申请是合法的;证据17、被告万某曾出过公告,说因无法清偿,要求各位债权人到法院起诉某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此事实和原某的证明内容有异,且被告万某和倪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关,被告万某如何处置房屋,被告姜某不清楚,因有法院的判决书确定,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
被告黄某、唐某对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唐某购买商铺是事实,要求退还购商铺资金。
被告万某对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为:第一、对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仁和小区X栋是事实;第二、仲裁委的调解书和结算是事实;第三、被告黄某、唐某购买商铺是事实;第四、仁和小区X栋到现在还没有完工,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第五、原某必须享受优先受偿权;第六、仁和小区X栋属于本人挂靠开发,本人对仁和小区X栋发生的任何债务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夏某、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对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某相同。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对原某的主张没有异议,本案的被执行人比较多,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代理的时间是在2010年后,2010年之前的事实代理人并不清楚。
原某对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对被告姜某拥有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原某并无异议,而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对证据3里面的仲裁时,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的举报材料,说原某的债权是不真实的,这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仲裁书发布之前,原某和被告万某就有结算清单,此后的2008年10月3日,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倪某某签订同意将门面抵押给原某的协议,该几份证据得到被告万某和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所以是真实的;第三、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抵抗原某的主张;第四、原某的债权不止是原某个人的资产,包括国家税收和民工工资等;第五、对工程验收是阶段性验收,X栋门面现在并没有竣工,所以原某还是可以主张优先权。
被告黄某、唐某、万某对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验收的会议纪要只能证明阶段性验收,并不是整体验收合格;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仁和小区X栋是被告万某挂靠开发,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开发行为,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恶意串通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姜某在查封仁和小区X栋的门面之前,已经查封X栋的13套住房,按当时的价格已经足够偿还被告姜某的债务,且在查封之前,被告黄某、唐某已经购买了商铺,并在房产局登记备案;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姜某不能够将我的资产偿还他的债权,被告姜某的债权在当时是有保障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姜某是恶意串通,被告姜某的债权是有保障的,且恶意伤害了被告黄某、唐某的合法权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各级法院都不认定被告万某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后通过石峰区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万某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夏某对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请求法院综合认定。
被告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无异议。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某是否有债权代理人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是阶段性的验收,并不是整体验收;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虚假的材料,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同样的报告的原某,但是原某上是没有签字和盖章的;证据4、5、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均没有经过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同意,因现在是代理人李树林全权处理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事务,所以这个是虚假的。
原某对被告黄某、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某、唐某均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款,根据被告万某和原某的对账单,被告万某有义务偿还,且被告黄某、唐某是被告万某的亲属,应该在本次案件处理中直接用于归还其对原某的债务。
被告姜某对被告黄某、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结合发票,在去年被告黄某、唐某就购房款的问题要求株洲市仲裁委仲裁,撤销在芦淞区法院执行局的裁定书,当时撤销是因为票据不对,这笔款并没有交到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开了票据并没有交钱给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株洲市仲裁委有资料可以调取作证,所以:第一、该房产是向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这个房产并不是被告万某的;第二、两被告是否支付了购房款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株洲市仲裁委的两份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并没有证明两被告交付了购房款。株洲市中院的判决书无异议,证明房屋买卖行为是向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撤销了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有关任何小区第X栋X-X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黄某、唐某交纳了购房款项。
被告万某对对被告黄某、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
被告夏某、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黄某、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不清楚。
原某对被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证据肯定了仁和小区X栋的门面归被告万某所有,但是根据原某与被告万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在本案处理中一并过户给原某,用于清偿被告万某对原某的债务。
被告姜某对被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持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的内容有异议,调解书形成是在2011年2月21日,但是在2006年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遭查封冻结,被告黄某、唐某是向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商铺,但是调解书里面却说该商铺是万某的财产,所以该调解书系被告万某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不具有合法性,且属于超时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仁和小区就是被告万某个人的,房产的归属以登记为主,判决书并没有证实该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姜某放弃了权利,当时的执行和解书可以证明,现在冻结的财产依旧属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要是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被告姜某就有权利申请债权;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跟被告姜某向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债权无任何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答辩中的第三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所订立的商品销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规定得很明确,所以法院查封冻结门面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黄某、唐某对被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夏某、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某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都无异议,但与原某无关。
被告姜某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章作废要以工商局注销备案为主,不能以登报为准。
被告黄某、唐某、万某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夏某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和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茶陵县平水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公司无关。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某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株洲仁和小区第二期十一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自2004年8月28日起开工至2005年9月28日竣工交付。2008年1月18日,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对帐,确定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元,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08年4月3日之前支付完毕,到期未支付,同意优先以株洲仁和小区十一栋剩余资产偿还。2008年10月3日,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确认欠乙方工程款(略)元,该债务甲方同意用株洲仁和小区X栋一楼门面资产偿还;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上述债权经仲裁程序确认后,在乙方申请执行的程序中,甲方所有的株洲仁和小区X栋门面商铺按每平方米6250元的价格用以抵偿甲方的债务,乙方负责门面外墙完工;三、甲方承诺,在乙方申请执行程序中,配合乙方确认乙方的债权为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权;四、仁和小区X栋门面商铺按每平方米6250元的价格全部执行到乙方名下后,甲方同意优先留下650平方米给乙方用以清偿乙方债务,余下部份归甲方所有。2008年10月15日,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7日内支付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的协议,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了(2008)株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后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2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颁发了债权人为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务人为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数额为581万某的债权凭证。2009年12月2日,原某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确认580万某优先受偿并参与分配的请求书》。2009年12月1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转送了该请求书。2010年7月日,本院作出了《原某洲九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案中的原某、被告均提出异议。2011年1月11日,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其他参与分配人和债务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8年3月6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对株洲仁和小区X栋的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并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参与分配方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株洲仁和小区X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于2008年10月3日与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中约定了对株洲仁和小区X栋一楼门面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而没有生效。所以原某主张的抵押权优先权不能成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某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某。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某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确认580万某优先受偿并参与分配的请求书》,应认定该天为原某提出的优先受偿的时间。因本案的建设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仍在继续施工,尚未全部施工完毕,没有实际竣工日期,应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认定建设工程合同协商终止的时间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因此,株洲仁和小区X栋的建筑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的时间,即2008年10月3日。而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式向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某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某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某。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某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
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X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