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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韦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简况同第一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章,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简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韦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章、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1年4月5日5时,车本来(乘坐有杨某甲)驾驶鲁x“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到x处于被告韦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陕西省交某总队高交某队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车本来负主要责任,韦某负次要责任,杨某甲无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食某、交某用、精神抚慰金、货损(鹅蛋)等共计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程某未提交某面答辩。

被告洛阳市财保公司辩称,对杨某甲因交某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愿依据受诉法院赔偿标准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是原告赵某丈夫,杨某甲、杨某乙之父,杨某丙的儿子。2011年4月5日杨某甲雇请车本来为其运送鹅种蛋,当天5时10分,车本来驾驶鲁x“福田”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x处(车上坐有杨某甲),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及时,与前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没有及时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韦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号为豫x挂追尾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及鹅种蛋损坏的交某事故。2011年5月6日交某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车本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并对杨某甲货损(鹅种蛋)价值评估为x元,评估费为4400元。杨某甲死亡造成原告其他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事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交某3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尸费18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事处理人员的误工费、食某、交某、精神抚慰金、货损(鹅种蛋)、停尸费、评估费共计x.50(增加请求赔偿停尸费和评估费6200元)。诉讼中本院查明:被告程某是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车主。车辆挂靠在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洛阳市财保公司对主车和挂车均投有交某险,期限截止2011年7月15日,程某雇请韦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庭审中,被告均对杨某甲因交某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并无异议。但韦某、程某红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他们不承担赔偿责。洛阳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过高,标准应按受诉法院确定,愿在交某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由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争议较大,而且不愿调解,至调解无法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诉辩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某和费用收据,强制保险单以及死亡相关证明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雇佣韦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发生交某事故导致杨某甲死亡,作为雇主的程某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承担停尸费,评估费和货损(鹅种蛋);被告洛阳市财保公司应在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豫x挂车两份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后事处理人员交某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因死者杨某甲生前系山东农村农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规定标准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与采信。但原告请求丧葬费x.50元有误;后事处理人员误工费、交某、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依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认定;后事处理人员住宿票据不实,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事处理人员误工费、交某共计x元;程某赔偿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停尸费、货损(鹅种蛋)、评估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8元,保全费1020元。由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1020元;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案件受理费4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龙华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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